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韓金山
追加原告 韓金成
被 告 周憶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韓金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2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修正後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 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所規定。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 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改依簡易訴訟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韓金山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000,000 萬元及利息,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在民國(下同)109年3 月5日具狀追加另一繼承人韓金成為原告,並更正請求金額 為3,320,000元,核其訴之追加及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追加須合一確定之原非當事人為原告,並減縮訴之聲 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等3,32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 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09年1月29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方之外車道,適原 告等之母韓柯改先徒步由西往東方向過中興路2段之後, 再徒步由東往西方向過中興路2段外車道上時,遭被告應 注意駕駛車輛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閃光號誌路口時, 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通過該閃光號 誌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車輛車頭處與伊 母親發生碰撞,造成伊母親倒地,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部 鈍力創等傷害,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為此提出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320,000元,精神慰撫金原告二人 各1,500,000元,共計3,320,000元。(三)喪葬費的收據在調解的時候已經交給被告訴代,我後來要 再去補申請廠商說資料太久沒有辦法補辦。喪葬費是32萬 多元,可以接受320,000元的數額。
(四)當初在刑事庭時他們說斑馬線很明顯,其實斑馬線只剩下 最邊邊一點點,根本不清楚。被告稱車速大概在30至40公 里,如果真的是30、40公里時速,應該可以及時剎車,也 不是造成這麼嚴重的傷害。
(五)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無意見。那裡是閃黃燈,被告應該減速 慢行,被害人已經過了一個車道,已經超過一半,被告應 該會看到。現場馬路視線非常好,伊母親是穿米白色的外 套,不是暗色的,肇事者說我母親穿深黑色,他沒有看到 ,被告所述不實。
(六)已經領取強制險200萬元。
二、被告部分:
(一)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喪葬費用32 0,000元無意見,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20萬元為適當。(二)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意見:不同意見鑑定結果,鑑定報告 認為是在路口發生碰撞,刑事庭有調監視器影像,是在道 路,是被害人穿越馬路造成。
(三)同意刑事庭對於肇事經過的判斷,而且他們住在那邊那麼 久應該知道斑馬線在哪裡。時速是刑事庭審判長當庭履勘 並翻書對照。
(四)對於原告所述學經歷、職業、家庭狀況、收入,無意見; 對於原告已經領取強制險200萬元無意見。
(五)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與原告等之母韓柯改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 ,致韓柯改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肋骨骨折、骨盆骨 折、頭部臉部多處擦挫傷、顱腦損傷、胸腹部鈍力創等傷 害顱腦損傷、胸腹部鈍力創等傷害,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之事實,經依職權調 閱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原 告等此部分主張均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等主張被告應給 付其等3,320,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 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 中興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接近中與路2段與海尾路之設有 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適有原告等之母韓柯改不行走行人穿 越道班馬線,先徒步由西往東方向過中興路2段之後,再 徒步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中興路2段,此時被告已通過該路 口再往前行駛至中興路2段383號前方外側車道,本應注意 注意車前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韓柯改剛從雙黃線上橫越向南車道之內快車道,正要 橫越南向外側車道時,被告煞車不及,致其駕駛之車輛車 頭處與韓柯改發生碰撞,造成韓柯改倒地,受有前述傷害 ,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已如上述,案經檢察官偵查中送交 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認:「周憶文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行經未劃設 行人穿越道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韓柯改夜晚於未劃設 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穿越道路,疏未注意左右來車,為 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回函( 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附卷可參,雖被告否認其為肇事 主因,辯稱:鑑定報告認為是在路口發生碰撞,刑事庭有 調監視器影像,是在道路,是被害人穿越馬路造成等詞, 然為原告否認;查本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7月20日當庭
履勘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害人穿越馬路,經過雙黃線 跨過內側快車道到外側車道,遭被告所駕車輛前方撞上, 被害人飛起又落下等情,有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本院 卷第61頁)可稽,參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閱之車禍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3至45頁 ),堪認被告所駕車輛雖已越過班馬線,然於路口並未減 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仍可認係肇事原因,被告辯稱被 害人方係肇事主因云云,即不足採。綜上,被告對系爭車 禍之發生有過失,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四)惟原告等之請求是否有理,分論如下:
⑴喪葬費用部分:原告等主張因被害人死亡,支出喪葬費用3 2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母親韓柯改因本件車禍死亡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 語,為被告否認,認以各120萬元為適當。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等因其母死亡受有精神上損害,已如 前述,另原告韓金山係高職畢業,從事作業員,月收入2 萬8千元左右,未婚,原告韓金成高職畢業,從事保全, 月收入大約3萬2千元左右,未婚;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會 計工作,已婚有三名子女,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 16頁)附卷供參;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家庭狀況、工作 收入、原告等所受之精神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各150萬元,尚屬合理,逾此 部分則非有理。
⑶綜上所述,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20,000元( 計算式:320,000+1,500,000+1,500,000=3,320,000)。(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該 條規定的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亦著有判例。本件經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 行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韓柯改夜晚於未劃設行人穿越 道之交岔路口穿越道路,疏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雙方肇事情節 ,認本件事故的過失比例,被告應負60%之責任,被害人 應負40%之責任為適當。因此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酌減為1,992,000元(3,320,000×60%=1,992,000)。(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業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2,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予以扣除,故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應為0元(1,992,000-2 ,000,000 =-8,000)。
四、從而,原告等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3,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 用,因此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