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月娥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月娥自民國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無工作,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3,328,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10年1月26 日與最大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 公司)行前置調解(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下稱前 置調解事件)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消債 條例第80條定有明文。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雖僅金聯公司1人,依消債條例第80 條後段規定,仍得聲請清算。而聲請人前與金聯公司調解 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聲請人及債權人陳報債務餘額合計9, 370,222元(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7頁)。(三)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無工作,亦無薪資所得,有聲請 人勞保投保紀錄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4頁),可信 為真。
2.其他財產:聲請人存款餘額578元、名下有機車1臺(見本
院卷第77頁、第87頁至第89頁)。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第125頁至第129頁)。(四)聲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計 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5,946元(計算式:13,288 元×1.2倍=15,9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查聲請人 主張每月餐費、交通費、電話費、農保費等支出,合計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5,956元,仍低於前揭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15,946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 認。
(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既無收入,負擔前揭支出尚有不足,遑 論有餘額可供清償積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未與債權人協商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本 件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開始清算程序之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