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邱鄭秀鳳
訴訟代理人 鄭宗欽
原 告 鄭朝文
被 告 鄭乃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共同承租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繼承而取得彰化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耕地之共同承租權,然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就系爭
耕地承租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造成原告就 該
承租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應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且確認之訴,僅須對於否認其法律
關係存在之人提起,對於承認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無提起
該項確認之訴之利益與必要,本件共同承租權存在之法律
關係僅被告一人為否認,是原告對被告一人提起本確認之
訴,應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緣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等人與被
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鄭潤培向訴外人楊東仁、楊東隆 、楊
東榮等三人承租,且經訂有彰心芎字第101號之耕地三七
五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屆期,需申辦續訂)在案。被
繼承人鄭潤培於102年7月4日死亡,於被繼承人鄭潤培亡
故後,除配偶鄭楊假外,原告邱鄭秀鳳,鄭朝文與被告鄭
乃樑及訴外人鄭貴今、鄭宗仁、鄭宗欽均為被繼承人鄭潤
培之子女,同為民法第1038條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
,其中訴外人鄭宗欽亦曾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共同承租權
存在,並經鈞院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195號及105
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判決確定。原告與被告同為被繼承人
鄭潤培之法定繼承人,詎原告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請變
更承租人名義,竟為被告所否認(不服鄉公所處分而提訴
願),致系爭租約迄今原告等人仍未登記為承租人。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耕
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
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
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原告為原承租人繼承人,則依民法
第1148條規定,原告於被繼承鄭潤培死亡時即因繼承之法
律關係而取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耕地承租
權既為財產權之一種,自亦為繼承標的之一,且原告、被
告及其他被繼承人鄭潤培之法定繼承人迄今仍未就鄭潤培
之遺產成立分割協議,則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831條規定
,該耕地承租權應由原告、被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共同繼
承,原告與被告均為系爭耕地承租權之公同共有人,為此
,屬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系爭耕地有共同承租
權存在等語。
四、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這三筆土地地主雖已經
提告、第一審判決要收回,地主也願意賠償給承租戶,所
以本件有確認利益。原告二人沒有拋棄繼承。是彰化縣埔
心鄉公所提議我們要向法院提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才會
變成子女六個人都有名字,地主才能補償我們六個人。訴
外人鄭宗欽是依據前開判決,不需要自任耕作,也可以繼
承登記,此與地主後來109年另行提告收回土地,是兩回
事。鄭宗欽在他案作證被繼承人在世的時候就轉租,是依
據事實陳述,並不是配合地主,也沒有跟任何證人串通。
五、並聲明: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
一、訴外人鄭宗欽於之前告被告時,法院的判決寫的很明白, 公所應該要辦理判決登記,但因為上面沒有原告邱鄭秀鳳 、鄭朝文的名字,只有鄭宗欽的名字,被告才提出訴願。 二、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這三筆土地地主要收回 的判決還沒有確定,被告有上訴,我們承租人包括繼承人 全部七人,被告也是共同被告,判決上有寫到邱鄭秀鳳、 鄭朝文、鄭宗欽三個人主張我爸爸往生前違反375租約規 定。
三、我們全部有七個人繼承人,地主都沒有跟我們講過補償的 事情,爸爸往生後的繼承權大家都有登記,是鄭宗欽沒有 依照登記租約的規定,訴願會才規定撤銷。109年度訴字
第723號民事訴訟,是鄭宗欽、邱鄭秀鳳、鄭朝文三個人 去證明被繼承人租約違法行為,租約不存在,法院才認定 被繼承人生前違法轉租,既然原告他們配合地主要收回土 地,又要來提告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認為互相違背。 鄭宗欽講的時間點混淆了,原告爭取權利來告被告,被告 尊重法律,但鄭宗欽在他案作證這件事情,又來聲請確認 租賃權,是互相違背的事情。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同為被繼承人鄭潤培之法定繼承人,而附表所示地號土 地,為被繼承人鄭潤培生前向訴外人楊東仁、楊東隆、楊 東榮等三人承租,兩造同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訴外人鄭宗欽及原告二人配合地主收回前 開土地,今又提出本件訴訟,顯互相違背。另案地主收回 的判決還沒確定,被告已上訴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資為抗辯,然本件是兩造對於耕 地租約之共同租賃關係存在與否既有所爭執,並致原告二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之不 安及危險,得以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排除之;至於上 開返還耕地事件之訴訟,尚未確定,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就附表地號土地之共同承租權關係存在,經核與前揭法條 所定相符,自堪認本件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鄉○○○鄉○○○000000 0000號函、埔心鄉霖鳳段837、842、860地號土地謄本、 租約登記簿影本、被繼承人鄭潤培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本院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195號及105年度簡上字 第200號判決、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資料,經核無訛,且為被告對上開事證均不爭執。雖 被告辯稱:他案訴訟判決內容並未載明原告二人名稱,故 提出訴願請求變更云云,然被告辯詞,不能推翻原告邱鄭 秀鳳,鄭朝文同為被繼承人鄭潤培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 是原告二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得主張確認附表所示土 地有共同承租權存在,堪認為真正。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耕 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 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了拋棄繼承者外 ,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 同。本件原告二人既為被繼承人鄭潤培之法定繼承人之一 ,於被繼承人鄭潤培死亡時,即因繼承而取得其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且鄭潤培之全體繼承人亦尚未就系爭耕地 承租權辦理遺產分割,是原告二人自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 耕地承租權。從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共同承 租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原租約 租賃範圍(土地坐落) 出租人 原租期 彰化縣○○鄉○地○○○○○○○000號(舊租約)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楊東仁 楊東隆 楊東榮 民國104年1月1日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