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重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惠臻、王添義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 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 回執行之聲請。又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 ,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強 制執行,經鈞院對相對人王添義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經鈞院核發聲 請人對相對人王惠臻未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證明書,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惠臻、王添義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曾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9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0 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2號提存。嗣聲請 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執全字第51號就 相對人王添義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 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就相對人王惠臻部分取得本院民事 執行處核發未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證明書等情,有聲請人所提 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證明書(以上
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就相 對人王添義於前開假扣押程序所主張之債權,既未獲本案勝 訴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王添義因假扣押無損 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要件不符。再者,依本件聲請狀記載,尚難認為相對人已 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又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雖經聲 請人撤回聲請,而得認為訴訟終結,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王添義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王添義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證 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 後7日內補正,就相對人王添義部分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法 律依據及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惟聲請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另聲請人就相對人王惠臻部分,於假扣押經裁判後既未 聲請執行,則就相對人王惠臻部分,亦無庸法院裁定返還擔 保金。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