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張花科即吳培松之繼承人
吳聖芬即吳培松之繼承人
釋寬進即吳慧文即吳培松之繼承人
吳其霖即吳培松之繼承人
吳旭裕即吳培松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利棠即陳建利
陳忠正
陳中歷
陳泓愷
陳羿璇
陳寶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4、1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分別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捌拾捌萬捌仟零參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 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 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 存物無關。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 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供擔保人於法院裁 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故執行法院
對提存擔保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 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 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 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吳培松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吳培松 為免為假執行,曾依鈞院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 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且吳培松於民國10 9年9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吳培松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吳培松為免為假執行 ,遂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分別提供新臺幣 (下同)1,745,145元、888,03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94、195號提存在案。前開訴訟嗣經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9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47 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吳培松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確定。又吳培松於109年9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其 繼承人,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另系爭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5號提存案之擔保金,雖經債權 人尤永昇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並以109年12月23日、110 年3月25日彰院平109司執庚字第56092號執行命令扣押,有 該扣押命令附於前開提存卷宗可稽。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所為規定,與債權人 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 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 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 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 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 分權,故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對提存擔保物實施扣押命令 ,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 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 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 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併 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