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王朝慶
相 對 人 林財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026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60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 金額即14,860元,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