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明雄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衛生福利部中區老人之家為被繼承人張明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民國110年2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張明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張明雄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明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明雄為衛生福利部中區老人 之家院民,於110年2月18日病故,遺留郵局存簿1本,截至 110年2月23日止,餘額為新臺幣136,549元。被繼承人應清 償之債務包括彰化醫院急診及住院費用1,280元、依「衛生 福利部所屬社會福利機構公費院民死亡喪葬及遺留財物處理 要點」之規定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喪葬費用30,950元,故 截至110年2月25日止,餘額為104,319元。被繼承人無法定 繼承人且未留有遺囑,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 任衛生福利部中區老人之家為被繼承人張明雄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
明書、彰化○○○○○○○○○函、員林中正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皆影本)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從而,被繼 承人張明雄於繼承開始時,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 亦無親屬會議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 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安置之老人福利機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 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 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 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查被繼承人除員林中正路 郵局之存款外,另遺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湖水段之二筆土地 ,須賴遺產管理人管理該事務,此有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審酌被繼承人係衛生福利部中區 老人之家之院民,自被繼承人死亡後,聲請人依「衛生福利 部所屬社會福利機構公費院民死亡喪葬及遺留財物處理要點 」之規定,已實際執行部分遺產管理事宜,聲請人對被繼承 人債權債務較他人熟悉,聲請人亦非無管理遺產能力,及本 件接續遺產管理之便利性,本院認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 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 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 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 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 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 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