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377號
CHDV,110,司票,377,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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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顏孝先

上列聲請人顏孝先因與相對人顏光宏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顏
孝先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
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請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到院核查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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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