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22號
CHDV,110,司拍,22,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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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葉慶利


相 對 人 胡春蜜


謝秀妙
謝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按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 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 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8年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就當事人間 所提出外觀證明文件,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有擔保債權存在 ,法院自應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文件是 否為真正,實際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為何,如有爭 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 序聲明其爭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春蜜及第三人謝瑞芬於民國( 下同)87年11月5日提供其所有重測前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予聲請人設定新臺幣(下同)7,600,000元之抵 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90年10月26日,以作為其對聲請人債 務之擔保,向聲請人借款7,200,000元。嗣相對人胡春蜜及 第三人謝瑞芬陸續還款1,300,000萬元,至今尚欠5,900,000 元。另前開土地其中第三人人謝瑞芬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應 有部分經拍定,及該土地嗣經地籍重測為彰化縣○○鎮○○段00 00地號,復於108年5月15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1365及1365-2 地號土地。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
 (一)前開聲請人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形式審



查可認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普通抵押權存在。又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後,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 由相對人謝清山等人取得,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抵 押權人仍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再觀之前開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之清償日期為90年10月26日,是依 前揭規定,可認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清償期已屆至,爰 應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 第2條規定,准許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業提出第三人即抵押債務人謝瑞芬分別於86年 4月30日、86年10月20日、86年12月13日、87年5月28日所 簽發,票面金額各1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 ,並均由相對人胡春蜜背書之本票影本4紙為證。經核前 開本票影本4紙均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前所簽發,形式審 查可認為抵押權擔保範圍。相對人謝清山雖於110年3月3 日陳報狀指稱本件抵押權未經特定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 」登記,不生物權登記效力,亦未將前開本票4紙作為抵 押權登記附件,故主張前開本票4紙並非本件抵押權擔保 範圍之債權證明云云。惟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係於96 年7月31日始增訂,增訂前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 規定須記明擔保債權之種類,而本件抵押權係96年物權編 修正前所設定,自應依修正前規定認定之,是相對人謝清 山所述應係誤解。至於相對人如另對其實際欠款數額為何 、聲請人之債權證明文件是否屬實等實體調查事項有所爭 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 訟程序所能處置,併予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 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附表(土地):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2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二林鎮 東勢段 0000-0000 3,791.00 4分之1 胡春蜜謝秀妙之權利範圍各8分之1 002 彰化縣 二林鎮 東勢段 0000-0000 3,791.00 4分之1 謝清山之權利圍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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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