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27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朱柏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朱柏宥於民國108年09
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450,000元,約定自民國108年09月11日
起至民國115年09月1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6.7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
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0年04月07日止累計420,828元正
未給付,其中398,569元為本金;21,466元為利息;793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
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4278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98569元朱柏宥自民國110年04月0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78%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