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500號
TPDV,89,訴,500,2000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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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送台北木柵郵局第十之八二號信箱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二十三巷六弄十一號二樓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 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 青 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歐 陽 更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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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