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送台北木柵郵局第十之八二號信箱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二十三巷六弄十一號二樓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 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 青 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歐 陽 更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