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0年度,8號
CHDV,110,勞執,8,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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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金虹


相 對 人 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廷鑫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0年3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結果欄第2項所載「經雙方核對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等人在職期間積欠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將於110年3月25日匯入勞方等人薪轉帳戶中,給付金額分別如下:…張金虹為14萬2,965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 110年3月18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 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彰化縣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兩造因積欠在職期間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勞資 爭議,前經彰化縣政府轉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 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3月18日彰化縣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 容履行其義務,且屆期未獲給付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該調解內容並無同法第60條所規定之不適於或不得為強 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法 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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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