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0年度,6號
CHDV,110,勞執,6,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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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雯婷


相 對 人 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廷鑫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0年3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二項所載「經雙方核對後,資方(即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等人在職期間積欠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將於110年3月25日匯入勞方等人薪轉帳戶中,給付金額分別如下:……謝雯婷9萬2,876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 (下同)110年3月18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 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彰化縣勞 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三、經查,兩造因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 經彰化縣政府轉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 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3月18日彰化縣勞資關係協 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 內容履行其義務,且屆期未獲給付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該調解內容並無同法第60條所規定之不適於或不得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部分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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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