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9號
CHDV,110,事聲,9,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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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許朱賢

許季蓁

許紳寶

許舒宜

相 對 人 許林雪娥
許明輝

許進福

何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
年3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46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4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0 年3月5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0年3月11日送達異議人許朱賢、於110年3月10日送達異 議人許季蓁許紳寶許舒宜有該裁定一件及本院送達證書 四件附於該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許朱賢於110年3月12日提 出異議、異議人許季蓁許紳寶許舒宜均於110年3月18日 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依鈞院108年度訴字第917號確定判決主文末段「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聲請人僅應負擔6.4%之訴訟費用,原裁定竟命聲請人按



39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1/12,爰依民事訴訟法提 出異議,請鈞院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分割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90、390-2地號土地)事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917號(下稱系爭判決)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 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惟共有人對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提起上訴,就系爭390地號土地 部分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餘系爭390-2地號 土地則已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裁定調取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917 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異議人許朱賢所提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其上載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原告許朱賢與被告許季蓁許紳寶許舒宜許林雪娥林碧娥林碧月許明輝許萬發、許 進福、何錦華(趙婉曲之承當訴訟人)間108年度訴字第91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業 於110年2月1日確定。」,準此,系爭判決確定部分僅系爭3 90-2地號土地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而系爭判決附表一 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係以系爭390及390-2地號土地合併計 算取得,則此部分訴訟費用比例之裁判因包含系爭390地號 土地部分,屬尚未確定。從而,原裁定本於上開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基礎,認系爭390-2地號土地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核無違誤。異議意旨認 應由兩造按系爭判決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云云 ,自屬無據。
五、異議人所持異議理由,無非係請求本院更為不同之酌定,於 法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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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