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71號
CHDV,109,重訴,71,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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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林宜樺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洪秀雅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154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修正前已繫屬之該類事件未經終局 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屬 因道路交通事故所涉之紛爭,且於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本 院而尚未經判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將本件原屬通 常訴訟之事件,改依簡易程序裁判。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鎮○道000號(斗 苑路5段,下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5公里 處,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 車),亦沿線道15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前,被告本應 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同車道前行機車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併行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之安全間隔, 即貿然超越同車道前方伊騎乘之重型機車,致2車發生碰



撞,造成伊人車倒地,受有左髂骨及恥骨骨折、頭部外傷 、頭皮血腫、腦震盪、左手肘撕裂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因系爭事故(詳後述不爭執事項),伊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13,038元。
   ⒉看護費用:其中關於住院看護費用,伊自106年12月11日 入住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 基醫院)至12月15日合計5日,由伊配偶謝明泰全日看 護,全日看護以2,400元計算,共12,000元。另出院後 仍由伊配偶照顧生活起居,相當於僱請看護,以強制責 任保險法規定,看護費每日1,200元計算,計看護30日 ,計36,000元。合計48,000元【計算式:12,000元+36, 000元=48,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⑴伊傷後不良於行,須由家人開車接 送往返醫院,應以全省計程車跳表方式計算每次接送費 用,核計19,615元。⑵另伊於106年12月11日至12月15日 入住彰基醫院(普通病房)合計5日期間,伙食費以每 日180元計算,合計900元。⑶總計20,515元【19,615元+ 900元=20,515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伊事故後至108年1月2日被診斷終身無工 作能力前,已13個月無法從事工作,伊每月薪資為24,0 00元,造成工作損失3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3 月=312,000元】。
   ⒌勞動力減損:伊56年6月10日出生,受系爭事故經治療、 復健至108年1月21日所受傷害符合殘廢等級第一級,年 約51歲,距勞工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勞動能力,另勞 動能力減損100%,以伊實際薪資平均每月24,000元,依 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4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為3,116,497元【計算式:24,000 元× l2 × l00% × l0 .0000000=3,116,497元】。   ⒍長期看護及伙食費:伊於108年1月21日因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 密照護,年約51歲,至國人女性平均餘命年齡84歲,尚 有33年壽命,計算33年之長期看護及伙食費損害為9,50 4,000元【計算式:24,000元×33×12=9,504,000元】   ⒎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500萬元。   ⒏以上合計18,014,050元,扣除領取強制保險金額150,884 元後,為17,863,166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



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3,1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騎乘乙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之路面邊線外的道路上, 乙機車之右方位置有施工工地,工地旁之路面邊線外的道 路上停放汽車數輛,未到施工工地前之路面邊線外的道路 上無汽車停放,原告騎乘乙機車行經施工工地時,因遇有 路邊停車情形,為閃避路邊停車車輛,在未查看左右即逕 行從路面邊線外之道路往左偏至伊行駛之車道,因此撞擊 伊駕駛之甲車。則伊基於信賴原告繼續直行行駛之狀況下 ,自無可能預見原告會突然向左偏移原本之行駛路線,一 般人於此種狀況下,實均無法避免之本件事故發生,自難 認伊行為有何過失可言。
㈡伊所駕駛甲車主要之刮傷,係在右前葉與副駕駛座車門處 ,車子右側最前方處,並未留下碰撞痕跡。伊若係駕車往 前超車不慎碰撞乙機車後照鏡或把手位置,理應自甲車右 側最前方位置即撞擊點後至右後照鏡前之車身均應有撞擊 痕跡。然甲車卻在右後照鏡之右前葉中間位置才開始有刮 擦痕跡,顯然兩車碰撞點不可能是在甲車右方最前側位置 ,而係乙機車往左偏行駛,撞擊到甲車右前葉約中間的位 置,導致乙機車往左倒地時,乙機車車頭受有刮擦痕跡, 左把手因而撞擊到甲車後照鏡造成把手右折、後照鏡後折 ,乙機車左側車身因作用力往前側翻向左倒地,沿途長達 刮地痕6.2米之痕跡。
㈢原告於初始出席行車事故鑑定會議時,確曾表示其行駛位 置係在白線右邊即路肩,而非車道內,乃在原告配偶與之 交談指著螢幕後,原告才改稱是在白線左邊的位置,則原 告之陳述更易是否係受配偶誘導指示,不無可疑。 ㈣如認伊就系爭事故仍具有過失,因原告騎乘乙機車時應有 偏離原本行進路線,亦與有過失,則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㈤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所主張13,038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關於原告主張出院後由家屬照顧1個月看護費 用應僅有36,000元,不爭執。另原告訴請住院5日期間 之看護費用,惟住院期間係另有護理師協助,且未經診 斷證明認定須有另聘請專業看護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難謂有據。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據原告所主張之交通接送費用19, 615元,不僅未提出實際花費單據,且其既自認該筆費 用為家人支出,即非屬原告本人因此車禍而造成之生活 上額外支出。另住院期間伙食費900元部分,除未經原 告提出單據證明此項支出外,縱使本件原告未因車禍住 院,平日亦會支出伙食費,且觀其以一日180元計算伙 食費,該金額亦非明顯高於一般人一日伙食費之支出, 自難認該伙食費屬於原告額外之生活上支出。
   ⒋不能工作損失:關於原告主張其事故後至遭診斷終身無 工作能力,有13個月無法工作云云,僅提出其投保資料 ,而未有任何此期間其已喪失工作能力13個月無法工作 之證據。況根據原告所提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106年1 1月1日於私立慈恩老人養護中心任職,107年2月1日調 整薪資為22,000元,107年3月31日退保,107年4月1日 又任職於私立慈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慈恩居 家式服務類長期照服務機構(下稱慈恩長照機構),顯 見其至少於107年6月21日前均有於照護機構持續任職, 而無不能工作之情事。
   ⒌勞動力減損、長期看護及伙食費:原告所主張失智症之 傷勢業經彰基醫院鑑定,而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存在。原告亦曾請訴外人顧問公司以其失智之傷害向被 告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經該公 司以經其顧問醫師判斷該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為由,駁 回其申請。故原告因失智症等情請求勞動力減損、長期 看護及伙食費,並無理由。
   ⒍慰撫金: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系爭傷害,並不包括失智 症,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高達500萬元之精神賠償, 自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7頁至第168頁 ,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8時39分許,駕駛甲車,沿彰化縣○○ 鎮○道00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5公里處, 適有原告騎乘乙機車,亦沿線道15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前,2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
 二、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3,038元、出院後由家屬照顧1個月看 護費用36,000元。
 三、原告已經領取強制責任險150,884元(本院卷第181頁)。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傷害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原告相關損害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爭點 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69 年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偵查程序及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案)自陳:肇事前原告騎乘乙機車在被告駕駛之甲 車右前方,後來在被告超越原告時,發生系爭事故(見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76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49頁背面,及刑案卷第455頁)。參以肇事現場為單 一車道,甲車之右側後照鏡係往後折起,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22頁) 。另核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楊智勛於刑 案審理時到庭證稱:初步分析研判表都是給交通隊有在做 初判表的人製作,後面分析的員警會依照伊當初給的資料 去做研判,伊看過本件初判表。(問:他認為肇事的原因 為何,他稱駕駛人被告應注意二車並行的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果依你剛才所說的,這超車的間隔 所保持的夠不夠?)1公尺應該是不太夠。(問:你覺得在車 道內超車距離不太夠,是基於機車在車道內行駛才這麼判 斷,如果機車不是在車道內行駛,你認為這個距離還是不 太夠嗎?)這部分因為路旁還是有停車,如果沒有的話是 有空間的。(問:不論原告有無偏左,從現場圖看出從撞 擊點的刮地痕是在白線以內,有無保持安全距離要從這個 始點,刮地痕當時離白線多少?)0.4公尺。(問:剛才你說 車頭離白線只有1公尺,就以發生撞擊的那個時候,被告 的車子才離白線1公尺,可是撞擊點才離白線0.4公尺,這 樣的安全距離夠嗎?)0.4公尺的安全距離是不夠的等語(刑 案卷第261頁至第275頁)。堪認原告原係騎乘乙機車行駛



在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右前方,嗣被告自原告之左後方超越 原告所騎乘乙機車向前行駛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距離 ,2車始碰撞發生系爭事故。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 為汽車駕駛之一般規定,賦予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 對車輛行駛方向動態能充分掌握之一般注意義務,使汽車 駕駛人能對車前狀況有所預見,並進而避免碰撞等危險結 果之發生。查被告駕駛甲車上路,自應知悉且遵守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偵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又肇事現場為單一車道,被告駕駛之甲車、原告騎 乘之乙機車均可行駛在該車道上,而原告既騎乘乙機車行 駛於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前方,被告駕駛甲車時,本應注意 包含其右前方之原告乙機車之行車動態之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自乙機車左後方超越向前行駛 時,自應注意採取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距離之措施,於確保 甲車與右前方車輛即乙機車間得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距離之 情況下,始得超越乙機車向前行駛。惟被告竟疏未注意上 情,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距離,貿然超越乙機車向前行駛 ,致2車碰撞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至明。
  ㈣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原告騎乘乙機車逕行從路面 邊線外之道路往左偏至伊行駛之車道,因此撞擊被告駕駛 之甲車云云,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原告於警詢、偵查及刑案審理時均不曾陳述其在系爭事 故發生前,係騎乘乙機車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之道路,並 有自路面邊線外之道路左偏至肇事現場車道之情形。而 原告於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召開鑑定會議,鑑 定委員詢問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其走哪個方向、在 那個位置、白線右邊還是左邊時,雖一度回答為「右邊 」,惟原告隨即稱「蛤」?經鑑定委員再次說明問題, 並要求原告以長棍比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其車輛位 置後,原告以長棍指向投影螢幕布幕;鑑定委員復向原 告確認其位置為左邊過去一點,大概這個點,對嗎?原 告乃確認對等情,業經刑案勘驗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之會議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刑案卷 第447頁至第448頁)。準此,原告參與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會議時,一時陳述「右邊」2字,



尚不足認其騎乘乙機車有自路面邊線外之道路左偏至肇 事現場車道之情形。
   ⒉被告雖提出撞擊示意圖,辯稱如本件2車間隔過近碰撞, 僅有兩種情形:或為於甲車照後鏡位置碰撞,或於甲車 頭右側側邊碰撞。然甲車在右後照鏡之右前葉中間位置 才開始有刮擦痕跡,顯然兩車碰撞點不可能是在甲車右 方最前側位置,而係乙機車往左偏行駛所致云云(見本 院卷第48頁、第81頁)。經查甲車車身右前葉約中間處 有刮擦痕跡,固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6頁,刑案 卷第105頁)。惟證人楊智勛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如果是 乙機車行經在前,被告要往前行超越時,沒有注意到乙 機車及併行的間隔而發生擦撞,亦有可能會在甲車車身 右前葉約中間處有刮擦痕跡,並非如被告所述僅在乙機 車左偏過來撞擊甲車時,甲車車身右前葉約中間處才有 刮擦痕跡等語(刑案卷第271頁至第273頁)。又核諸系爭 事故發生時,甲車、乙機車均為動態行進,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距離之措施,駕駛甲 車貿然往前超越不慎碰撞乙機車時,撞擊之位置有多種 可能性,故被告辯稱僅限前揭兩種情形云云,難以憑採 。故自無從以被告上開所述甲車撞擊痕跡位置,即率爾 認定係原告騎乘乙機車往左偏行撞擊甲車,始肇生系爭 事故。
   ⒊另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肇事現場 車道為3.5公尺、路面邊線外之道路亦留有3.5公尺寬度 ,而路面邊線外之道路雖有數輛汽車停放,惟均緊臨旁 邊之施工工地停放,並無特別突出。則參諸前揭事發現 場空間位置,如原告騎乘乙機車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之道 路上,縱遇有路邊停車之情形,其不向左偏行回到肇事 現場車道上,仍可順利通過,原告顯無向左偏行之必要 。況依乙機車倒地位置以觀,倒地之乙機車整台車幾乎 是倒在路面邊線外未停放汽車範圍之道路上,果爾,原 告更無閃避路邊停車車輛而突向左偏行駛之必要。故被 告辯稱原告係為閃避路邊停車車輛,而自路面邊線外之 道路突然向左偏至肇事現場車道乙節,尚難採信。   ㈤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原告當不致發生系爭傷害結 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據。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為何?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13,038元,有卷附醫療單據影本可稽(本院108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5頁至第4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堪信為真實。
  ㈡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原告雖由 其配偶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為其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就原告於彰基醫院住院期間即自106年12月11日至12月15 日,合計5日,需專人全日照顧,住院病患聘用病患服 務員(看護)全日班收費為2,400元,有彰基醫院函及 所檢附鑑定失能鑑定回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9頁 )。故原告主張,前開住院期間由伊配偶全日看護5日 ,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12,000元之看護費用,並非 無據。
   ⒊另關於原告主張出院後由家屬照顧1個月看護費用為36,0 00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則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8,000 元【計算式:12,000元+36,000元=48,000元】  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係以其自行製 作之表格為據(附民卷第55頁至第63頁),並未提出相關 支出單據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以參佐,則無從 證明係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此部分之請求 ,自難准許。
  ㈣不能工作損失:
  被告固爭執原告每月工作薪資未達24,000元,無法證明不 能工作期間;且107年4月1日復任職另一家慈恩長照機構 ,非不能工作云云,惟查:
   ⒈就原告薪資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慈恩老人養 護中心任職之投保薪資為24,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存卷足憑(附民卷第66頁)。參以原告10 6年全年自慈恩老人養護中心所領薪資為330,380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本院卷第99頁) ,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4,000元,並非無據。復核諸前 揭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亦顯示:107年後並無自另一家慈 恩長照機構領有薪資之紀錄等情,足徵原告陳稱:伊自 107年後並未在另一家慈恩長照機構工作,僅是以最低 薪資投保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堪信為真實。   ⒉就不能工作期間部分,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即106年12 月11日)後6個月內無法工作,有彰基醫院函及所檢附 鑑定失能鑑定回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9頁、第201 頁)。
   ⒊綜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不工作損失應為144,000元【 計算式:24,000元×6個月=144,000元】。  ㈤勞動力減損、長期看護及伙食費:
  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3,116,497元,長期看護及伙食費合 計9,504,000元,無非係以二林基督教醫院曾於108年1月2 1日出具診斷書記載原告「頭部外傷、失智症」,並因此 診斷原告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 能力;另同院曾於108年4月3日以108彰基二字0000000000 函稱略以:原告左下肢疼痛,無法行走,仍以輪椅代步等 理由為據(附民卷第16頁、刑案卷第141頁)。惟: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刑案審理時曾就原告目前罹患失智症與左下肢疼痛無 力等症狀,送請彰基醫院鑑定是否為系爭事故所導致, 兩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經該院於108年11月12日鑑 定結果略以:原告左髂骨及恥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 血腫、腦震盪、左手肘撕裂傷、左手擦傷等傷勢(即系 爭傷害),為系爭事故所導致,因果關係明確。但失智 症、左下肢疼痛,無法確認是否完全由系爭事故所導致 。因失智症之發生和多種因素有關,如腦外傷、癲癇、 感染、藥物及糖尿病等均有相關,病人(即原告)曾於 105年6月3日有腦外傷病史,亦患有糖尿病等皆可能加 重其失智病症。左下肢疼痛部分,因病人長期患有坐骨 神經痛,故無法排除因坐骨神經痛引起之疼痛,影響其 行走功能等語,有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見刑案卷第421頁至第425頁)。
   ⒊經本院再次函詢彰基醫院,獲函復略以:⑴失智症本身有



輕度邁向中度,中度邁向重度之病程發展;⑵病患長期 患有坐骨神經痛於該院治療及復健,坐骨神經痛病症會 發生左下肢疼痛症狀,曾於96年8月7日於彰基醫院接受 第4、5椎間盤突出手術。104年10月20日至106年7月26 日因下背痛及坐骨神經痛持續復健治療,持續治療至10 9年9月;⑶系爭傷害有回復之可能,而無勞動力減損等 語,有彰基醫院函及所檢附鑑定失能鑑定回覆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
   ⒋依此以觀,被告因駕駛甲車所導致原告傷害範圍,應僅 限於系爭傷害而已。至於原告目前所罹患失智症與左下 肢疼痛無力等症狀,均非因系爭事故所引起。縱或目前 存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 等情,均難認與系爭事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參以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肇致之系爭傷害,亦有回復之可能, 而無勞動力減損。從而原告據此請求勞動力減損3,116, 497元,長期看護及伙食費合計9,504,000元,自不應准 許。
  ㈥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受有痛苦,甚 為顯然。衡諸原告國小畢業,於系爭事故前任職於慈恩 老人養護中心擔任居家看護,領有芳苑鄉公所中低收入 證明,名下無其他財產。另被告為高工畢業,與先生一 起從事蚵農工作,2人平均月收入加起來約2至3萬元, 其自述家庭狀況為與先生同住,與先生沒有子女,但先 生與前妻所生之子女住在外面,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 資等財產合計1,504,911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刑案卷第 459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7頁、第229頁)。審酌兩 造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財產及經濟狀況、被 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500萬元,尚嫌過 高,應以20萬元為當。




  ㈦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為405,038元【計算式: 13,038元+48,000元+144,000元+200,000元=405,038元】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 抗辯因原告騎乘乙機車向左偏方導致系爭事故,應負與有 過失責任云云,然核諸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前揭抗 辯足供憑採,業如前述,故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與有過失。  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 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150,884元,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金額 中扣除。故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4,154 元【計算式:405,038元-150,884元=254,154元】。從而 ,原告之請求於254,154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附民卷85頁)翌日即108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4, 154元,及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至原告雖聲請 再次向醫院函詢原告腦震盪之傷勢是否影響失智症病情之變 化云云(見本院卷第228頁),惟經本院已分別於刑案與本 件2度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範圍、併同兩造所提疑義 送請彰基醫院鑑定,業經該院逐次明確函復足供參佐(刑案 卷第421頁至第425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79頁 至第180頁、第195頁至第201頁),因認無再次函詢之必要 ,末此說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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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