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07號
CHDV,109,訴,907,202104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黃益章
被 告 許武課
許是榮
許武懷
許文吉
許文隆
許永俊
賴招
黃廣興
黃廣山
黃髜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352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壹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1月28日溪測土字第1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文吉許文隆許永俊、許賴招黃廣山、黃髜馩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3,526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為兩造所共有,系 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不 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823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並提出如附圖壹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 年1月28日溪測土字第1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此分割方案業經八位共有人同意,並係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面寬,請求按此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不同



意被告許武課提出之分割方案,587地號土地亦為許武課等 人所有,以此合併計算,許武課等人所有之土地面寬約有七 、八米,故其等要求分得五米面寬土地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文吉許文隆許永俊黃廣山黃廣興、黃髜馩: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許武課、許武懷: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許 武課、許武懷所分得土地面寬僅2.86米,不利耕作,主張依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2月8日溪測土字第172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許武 課、許武懷可分得面寬五米之土地,使耕耘機好操作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請求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110年2月8日溪測土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 貳)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 務所109年8月11日溪地二字第1090003997號函在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 原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 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 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 割方法。
 ㈢經查,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土地東側臨武興路



,西側臨武興路83巷,其上有儲藏室、稻田、樹木等情,經 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現況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109年10月12日溪測土字第15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審酌原告所提附圖壹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 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均與對外道路相鄰,交 通尚稱便利,利於耕作,且獲大多數共有人即被告許文吉許文隆許永俊黃廣山黃廣興、黃髜馩等人同意(參照 其等民國110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289至311頁) 。至被告許武課、許武懷主張分割後其等所取得土地不利農 作使用,並提出其分割方案於系爭土地可分得5米面寬之土 地云云,然依附圖壹所示分割方案被告許武課及許武懷所分 得土地於分割後寬度至少約3公尺,足供農業機械通行使用 ,且除被告許武課及許武懷以外之其餘大多數共有人均已同 意此分割方法。因此,本院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利害關係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 境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原告所提如附圖壹所示之 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故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 註 1 黃益章 523/2904 2 許武課 311/10890 3 許是榮 311/10890 4 許武懷 311/10890 5 許文吉 176/5445 6 許文隆 176/5445 7 許永俊 352/5445 8 許賴招 352/5445 9 黃廣山 523/2904 10 黃髜馩 523/2904 11 黃廣興 523/2904 附表二: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302 許武課、許是榮許武懷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 2540 黃益章黃廣山黃廣興、黃髜馩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 114 許文吉 4 114 許文隆 5 228 許永俊 6 228 許賴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