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袁逸笙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洪再金
洪志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淑惠
被 告 洪清義
洪志偉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受告知人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6392.36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1月17日彰土測字第32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之分配取得編號欄暨面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6,392.3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情形,然原告自民國109年3月27日拍賣取得應有部分後, 被告間為親族與原告間對於如何使用系爭土地難以達成共識
,兩造間曾於109年6月14日召開土地所有權人會議,被告間 不但阻礙原告發言權,更甚者原告表示意見時,被告洪志忠 更表示已經散會強制收桌椅欲驅趕原告,可知兩造間信任已 蕩然無存,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稱之耕地,原告應有部分為355.13平 方公尺(約0.035公頃),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限制,即未達0.25公頃不得實物分割,因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 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予第三人彰化 縣花壇鄉農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聲請告 知訴訟。
㈡原告不同意按被告所提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09年11月17日彰土測字第32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方案分割,亦不同意分割後與被告洪志偉、洪志文維 持共有,且附圖方案編號C,即分割後原告與被告洪志偉、 洪志文共有取得部分,分割後面積小於0.25公頃,已違反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原共有人洪志峰之應 有部分比例18分之1,原告於109年3月27日因拍賣取得,是 就原共有人洪志峰及被告洪志偉、洪志文間之共有關係,已 產生新共有關係,即由原告與被告洪志偉、洪志文間成立新 共有關係,依内政部91年8月15日台内地字第0910010422號 函說明二可知,已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應分割為單獨所有」及「不受0.25公頃之限制」 ;又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065.39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小 於0.25公頃,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 號函,已不得興建農舍,且「未臨接道路」,此對原告及其 他分得人明顯不公平。另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配由被告 洪清義取得、編號B部分,分配由被告洪志忠取得,分割後 均臨接「菊中街」,而分得附圖編號C部分,分配由原告與 被告洪志偉、洪志文共同取得、編號D部分,分配由被告洪 再金取得,分割後卻均未臨「菊中街」,日後必產生「無臨 接道路」之分得人通行問題,並進而發生通行權紛爭,此窘 境實已對於分得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分得人產生嚴重不 公平之現象,況且臨道路相較於未臨路之土地,兩者價值必 有差距,附圖方案必對於取得未臨路之分得人產生不公平之 現象,更徵附圖方案,尚非公允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洪再金部分:同意分割,同意按附圖方案分割,惟不同 意賣土地等語。
㈡被告洪志忠部分:同意按所提之附圖方案分割,不同意按原 告所提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經詢問彰化地政事務所後 ,只能繪製4筆,原因如下: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洪再傳於9 8年9月19日死亡,其所遺之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於98年11 月19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志偉、洪志文及原共有 人洪志峰,應有部分比例各18分之1,而洪志峰之持分因拍 賣移轉予原告,因此,原告與被告洪志偉、洪志文只能分在 同一筆;而被告洪再金原即共有人之一、洪志忠於89年1月4 日前繼承自洪再添、洪清義受贈自其父洪良玉,故均可單獨 取得。又系爭土地東側有一條三米半到五米多的產業道路, 環狀連接到田裡,並可以停3到4部的農機車,附圖方案只有 被告洪志忠與洪清義分配取得的位置,臨該產業道路,而系 爭土地北、西側則沒有鄰路等語。
㈢被告洪清義部分:同意分割,同意按附圖方案分割,惟不同 意賣土地,伊的持分是伊父親洪良玉所贈與等語。 ㈣被告洪志偉、洪志文部分:同意分割,同意按附圖方案分割 ,惟分割費用應該由原告負擔,伊等僅是共有人,要伊等負 擔不合理。伊等及洪志峰為三兄弟,伊等之父洪再傳於98年 過世,伊等三兄弟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一個人持分各18之 1,洪志峰的持分被拍賣,由原告買得;洪再傳原來跟洪再 添、洪良玉及被告洪再金四人共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東 側有臨一條產業道路,出入只能從東邊走等語。三、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6,392.36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 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四、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規定觀之,原則 上耕地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辦理分割。惟若耕地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於符合同條項但書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者,仍外允 許耕地分割。其中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第4款又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立法理由為:「民國62年本條例制 定前,耕地並未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本條例制定後亦未
禁止耕地因繼承而移轉為共有,故耕地共有狀況普遍存在於 農村,此種共有狀況,表面上地籍仍保留單獨一筆,實際已 由共有人分耕分管,民間時常發生共有耕地分及設定負之產 權糾紛,故最近農民均以放寬分割限制為訴求。為使本條例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少共有糾紛,故依第 四次全國農業會議之結論,將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不受限制,以解決目前共有耕地之糾 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增列為第四款。」;復於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由上開法律規定可 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繼承之耕地,以及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均仍得分割,僅限制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依耕地分割執行 要點第9點:「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 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㈠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依 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 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第10點:「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第11點:「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 ,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 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 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 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等規定,可 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 後縱使共有人或共有持分雖發生變動,然其共有關係未曾終 止或消滅,只要分割宗數「維持」或「少於」修正前之共有 人數者,基於前述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及不影響原共 有人權益之原則,應認得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以解除該 條例修法前已存在於耕地上之共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 期無法分割,致產權關係越顯複雜,反不利管理、處分,同 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
五、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為洪良玉、 洪再傳及被告洪再金、洪志忠等四人,系爭土地分割後最多 僅得分割為四筆,被告洪志偉、洪志文及訴外人洪志峰雖係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繼承自原共有人洪再傳而成立共有關係 ,本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訴外人洪志峰之應有部分比例18 分之1,於109年3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已成立新共有關係,依據内政部91年8月15日台内地字第091 0010422號函示,不得再適用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辦理分割,僅可計算分割筆數為1筆,因此原告、及洪 志偉、洪志文於分割後需繼續保持共有;另被告洪再金及洪 志忠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被告洪清義為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後因贈與成立共有關係,惟係單獨受讓自原共 有人洪良玉,並未使共有人數增加,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可知系爭土地分割後最多僅得分割為四筆等情,此有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4日彰地二字第1090010266號函在 卷可稽。故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土地分為四筆,與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 後面積,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每宗耕地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亦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 款之例外,不得分割云云,依前揭說明,顯然對於相關規定 不甚了解;況其所提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面積不得小於0.25 公頃及其他相關規定等等,此為關於興建農舍之限制,與農 地分割無涉,農地之使用目的在於耕作及農用,農舍僅係供 輔助耕作之用,農地分割全無需考慮將來各宗地是否可興建 農舍一事,原告顯係將兩種規定混為一談,故原告所辯,尚 難可採。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原則上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 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 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 公平適當。系爭土地既得為原物分割已如前述,依前揭共有 物分割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示,原則上即應先為原物分割,變 價分割此一方法甚至列於部分原物分割其餘金錢補償之後, 為窮其他分割方法而不可得時之最後考量手段,本件共有人
除原告外均希望原物分割,是原告未提出其他原物分割或金 錢補償之方案,即逕行起訴主張變價分割,實非妥適,顯無 足採。
七、另查,系爭土地為耕地,略成倒7型狀,東側面臨產業道路 菊中街可對外通行,其餘三面均與第三人土地相毗鄰,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洪志忠提出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分得編號C、D部分之共有人固未臨路,無法對外 通行,惟此方案除原告不同意外,均得被告全體同意,原告 除主張將土地變價分割外,對於分配於何處亦未表達意見, 且其分割後必須與被告洪志偉、洪志文繼續保持共有分配於 一處,因此仍以考量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為主,且如將來分 配取得編號C、D部分之共有人要求通行編號A、B部分,以對 外聯絡,復為同意分得編號A、B部分之共有人應自行承受之 不利益,因此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洵屬可採。從而,本院審 酌上情認如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 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八、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 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 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 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 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洪再添(即被告洪志忠之父)於81年 9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設定抵押權新臺幣60萬元予彰 化縣花壇鄉農會;原共有人即被告洪再金分別於81年10月19 日、87年2月2日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分別設定抵押權120 萬元、150萬元予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本院已依前開法律規 定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抵押權人未到庭等情,此 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故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 抵押權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被告洪志忠 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被告洪再金分得之如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上,併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件係依被告洪志忠主張 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由全體共有人按持分比例分配取得, 惟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 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如全部由原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 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之;至於被告洪志偉、洪志文辯稱渠等不願分擔本 件訴訟之任何費用云云,然如前所述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之 ,始屬公允。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 用,並以各共有人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而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一:
取得人 分配取得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取得比例 備註 洪清義 A 3196.18 洪志忠 B 1065.40 袁逸笙 C (共有取得) 1065.39 1/3 洪志偉 1/3 洪志文 1/3 洪再金 D 1065.39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洪再金 1/6 3/18 2 洪志忠 1/6 3/18 3 洪清義 1/2 9/18 4 洪志偉 1/18 1/18 5 洪志文 1/18 1/18 6 袁逸笙 1/18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