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廖淑
被 告 尤錦聲 住○○市○○區○○里○○○街00號
尤瑪麗 住同上
尤美惠
尤詳富
尤文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874.03平方公尺之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分得之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
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3月13日起訴時,以未特定姓名及年籍之尤xx為被告,請
求分割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
將被告更正為尤錦聲、尤瑪麗、尤美惠、尤詳富。查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為尤文環,於89年10月25日起訴前死亡,其繼承
人為尤瑪麗、尤美惠、尤詳富。原告於109年5月12日以民事
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將尤錦聲、尤瑪麗(尤文
環之繼承人)、尤美惠(尤文環之繼承人)、尤詳富(尤文
環之繼承人)、尤文曲列為被告,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
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
意旨參照)。換言之,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查訴
訟繫屬中,尤詳富因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登記日期為109年10月21日),應有部分為4分之1,惟
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
響,被告尤瑪麗、尤美惠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並有訴訟實施權
。
三、被告尤瑪麗、尤美惠、尤詳富、尤文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874.03平方
公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惟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因土地屬狹長
型,面寬約11.5米、深度約75米,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及面
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依法並無法各自申請建築,顯無從採
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語。
二、被告尤錦聲則於言詞辯論中陳述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堪認為真正。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未能協議分割,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
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其上建有一層平房一棟,該房屋
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該建物公
廳左側為訴外人尤文華居住,且建物後並無道路,系爭土地
僅有西南側有路可供通行,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1
2月29日(收件日期:109年8月17)土丈字第926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79頁),及本院於履勘時所製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169頁)可參。由於系爭土地鄰接道路之寬
度僅有西南出口一側,倘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則共有人
分得未臨道路之部分,將難以利用,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
6人,倘採原物分割,不免將使土地零散而不易利用,無法
促進土地應有之經濟價值。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認
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
價值得以極大化,同時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
優先承買權,對於欲取得共有物全部所有權之共有人,並無
不利。是本件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
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
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
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
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
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廖淑 4分之1 4分之1 2 尤錦聲 4分之1 4分之1 3 尤瑪麗、尤美惠、尤詳富(尤文環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4分之1 連帶負擔4分之1 訴訟繫屬中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尤詳富所有。 4 尤文曲 4分之1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