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英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昆
訴訟代理人 李明展
被 告 吳秀卿
訴訟代理人 鄭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與被告之子兼被授權人 鄭評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且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而原 告嗣於108年9月3日已將定金120萬元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 化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H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8月3 0日、票面金額:120萬元、受款人:被告;下稱臺灣中小支 票)交付予促成系爭契約成立之東森房屋和美北環加盟店( 即旺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加盟店)之房仲柯俞 彤。詎被告竟藉故拒絕出售系爭土地,原告遂於109年6月19 日以淡水紅樹林郵局存證號碼6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 系爭契約,然被告卻仍置之不理,故原告茲依系爭契約第1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4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 違約日期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0.1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其中1 20萬元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0.1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未簽署授權書授權任何人出賣系爭土地,亦從未親 自與原告簽訂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故兩造並未成立 系爭契約。
(二)原告原所簽發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支票(支票號碼: PD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9月3日、票面金額:120萬 元、受款人:鄭評瑜;下稱華南支票)之受款人並非被告 ,且「受款人」欄經塗改後亦未於塗改處簽章,致華南支 票成為不能兌現之支票,因此,被告迄今並未收受原告所
給付之定金120萬元;又柯俞彤於所任職之東森加盟店收 受原告在109年5月26日所寄送之伸港全興郵局存證號碼12 號存證信函,並至被告住處商討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時, 均未提及原告有另簽發臺灣中小支票,而被告復是於109 年6月20日收受原告所寄送之淡水紅樹林郵局存證號碼645 號存證信函後才知悉有臺灣中小支票之存在,故臺灣中小 支票應是原告於109年5月26日之後才交給柯俞彤,至原告 主張是於108年9月3日就交付臺灣中小支票予柯俞彤,應 屬虛偽。
(三)從而,兩造間既無系爭契約之存在,且原告亦無給付定金 120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並請求給 付違約金24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0.1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8頁):(一)鄭評瑜於108年8月7日與東森加盟店簽訂土地委託銷售契 約書,委託東森加盟店出售系爭土地;嗣鄭評瑜於108年8 月7日、108年8月13日又與東森加盟店簽訂契約內容變更 合意書。
(二)原告於109年6月19日寄送淡水紅樹林郵局存證號碼645號 存證信函給被告,而被告則於109年6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19頁):
(一)鄭評瑜是否有經被告授與代理權而得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09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0.1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鄭評瑜是否有經被告授與代理權而得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
1、鄭評瑜於108年8月30日,在被告未在場之情況下,以被告 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1,200萬元之價格 出售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由鄭評瑜於系爭契約「立契 約書人」欄簽立被告之署名及於「被授權人」欄簽立鄭評 瑜之署名,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交付華南支票給東 森加盟店之房仲柯俞彤代收,以作為買受系爭土地之定金 之事實,業經證人鄭評瑜、柯俞彤證稱明確且一致(見本 院卷第202至205、207、210至214、216頁),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系爭契約、華南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
37、103、111頁),應屬真實。
2、原告已陳稱: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交易過程都是與柯俞 彤聯繫,並未見過被告本人,且只從柯俞彤處聽說鄭評瑜 及鄭評瑜之母即被告對於出售價格之意見,後系爭契約是 由鄭評瑜簽的,鄭評瑜斯時有說會補授權書,當時亦未見 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而證人柯俞彤亦證 稱:其於108年8月是受鄭評瑜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並與鄭 評瑜簽訂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其於受委託銷售時就知系 爭土地是被告所有,但其當時並無與被告見過面,因鄭評 瑜曾表示有跟被告討論過出售價格;又其於108年8月30日 系爭契約簽訂前,亦都是跟鄭評瑜商談,並未曾與被告聯 繫過,因畢竟鄭評瑜與被告是母子,且其與鄭評瑜聯絡過 程中,鄭評瑜曾說出售價格要尊重被告、被告有說1,200 萬元就賣,所以其就感覺鄭評瑜很孝順,應該有跟被告談 過,並得到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同意;嗣其於系爭契約簽 訂後,有拿授權書給鄭評瑜,請鄭評瑜拿回去給被告簽, 但鄭評瑜於翌日並未拿被告簽立之授權書給其,而是表示 因價格問題,所以被告不願出售系爭土地;且其之後去找 被告,被告也是說不賣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 05、207、208頁),另證人鄭評瑜同證稱:其於108年8月 7日簽訂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前,曾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出 售系爭土地,但被告說不要,然其認為之後應該有機會可 以說服被告,所以其仍簽訂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柯 俞彤出售系爭土地;嗣迄至108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之 期間,都是其跟柯俞彤聯絡,柯俞彤並未與被告聯繫過, 且其在此期間內只曾告知被告要以最終價格1,200萬元出 售系爭土地,但被告表示價格太低不合理,不要出賣系爭 土地,但其覺得之後應該可以說服被告,所以在沒有被告 委託書之情況下,仍決定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簽訂系爭契 約後,拿著柯俞彤所交付之授權書給被告簽,然被告看到 授權書後,就生氣,並表示不賣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210至216頁),而依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授權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09、181至193頁、 證物袋),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授權書上亦確無被告委託鄭評瑜代理出賣系爭土地之記載 ,可見原告、柯俞彤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從未與被告聯絡及 與被告確認系爭土地之交易事宜,亦未向被告詢問是否確 有委任鄭評瑜辦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務,而僅是單方、間 接或直接從鄭評瑜處接收所謂被告關於系爭土地出售及價 格之訊息,且又是在未見被告所出具之授權書的情況下,
就與自稱是被告被授權人之鄭評瑜簽訂系爭契約,則自難 僅因鄭評瑜為被告之子,即遽認鄭評瑜於簽訂系爭契約前 已獲被告授與代理權,故鄭評瑜於108年8月30日以被告之 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自屬無權代理。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09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0.1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是效力 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 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 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鄭評瑜於108年8月30日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是屬無權代理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民法第 17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效力未定;嗣被告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拒絕承認系爭效力未定之契約(見 本院卷第106頁),則揆諸前揭意旨,系爭契約即確定地 對被告不生效力,故原告以不生效力之系爭契約第12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4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0 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0.1計算之利息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 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百分之0.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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