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66號
CHDV,109,訴,1066,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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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陳建南
鄭淑華


陳菁琪
陳奕秋

楊清仁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玟
複代理人 傅武郎
被 告 范姜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及 如附圖一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 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 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 財產署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 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有財產撥 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 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 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中華民國為坐落彰化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以國 產署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陳建南鄭淑華陳菁琪陳奕秋楊清仁(下稱原告 陳建南等5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 求依如附表、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下稱原告方案); 又被告國產署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 第3項之規定,與國有土地鄰接之鄰地所有權人可基於合併 建築使用而申請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讓售,故依原告方案分割 結果,原告陳建南等5人、被告范姜玉琴均得與被告國產署 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之坵塊相鄰而得於將來承購該 坵塊,均有利於原告陳建南等5人、被告范姜玉琴等語。二、被告范姜玉琴、國產署方面:
(一)被告范姜玉琴陳稱:同意分割,請求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 案分割(下稱被告范姜玉琴方案)等語。
(二)被告國產署陳稱:同意分割,同意採取原告方案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 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77至79頁),應屬 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771.0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而屬於耕地,且略呈南北向 之長方形,僅能透過東側之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346巷 道路進出,此外別無其他聯外道路;另系爭土地東北邊有 鐵皮搭建之棚架,四周有圍籬,此外則為雜草或空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8日彰土測字第2646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7至79、139、145至16 1頁),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為771.05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 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即如附表、如附圖一所示):  ①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至e所示之坵塊地形完整,大 致呈現長方形,適於農業使用;再者,原告陳建南等5人 除保留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面積56.76平方公尺之必要道路 繼續由兩造維持共有外,兩造所受分配之各坵塊均是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各坵塊面積最大化,且均集中在同 一坵塊,使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 ②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至e所示之坵塊,均可透過東 側之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346巷道路對外通行,且各坵 塊與東側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346巷之臨接長度,與依 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所計算之臨接長度相較後 (見本院卷第217頁),反而是有損於原告陳建南等5人、 被告國產署,而有利於被告范姜玉琴
  ③被告范姜玉琴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之坵塊,與其所 受分配如附圖二編號丁所示之坵塊相較,雖呈現傾斜角度 而非直角,但仍略呈長方形,並屬完整之坵塊,對作農業 使用並無不利,且原告陳建南等5人、被告國產署所受分 配如附圖一編號a至d所示之坵塊又何嘗不是同為呈現傾斜 角度而非直角!因此,此分割結果並無刻意損及被告范姜 玉琴利益之情形。 
④原告陳建南陳菁琪、被告范姜玉琴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 號c、e所示之坵塊,均與被告國產署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 號d所示之坵塊毗鄰,使得原告陳建南陳菁琪、被告范 姜玉琴將來均有機會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國 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51、259頁) ,向被告國產署優先承租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之坵塊,或 於承租後買受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之坵塊,對於原告陳建 南、陳菁琪、被告范姜玉琴均屬公平。
⑤原告陳建南等5人、被告國產署均已同意受分配如附圖一編 號a至d所示之坵塊(見本院卷第255頁),可見此分割結 果應符合原告陳建南等5人、被告國產署等大部分共有人 之個人利益。
  ⑥綜上,本院審酌前揭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受分配坵塊最 大化、系爭土地將來農用利用價值、系爭土地將來對外之 可通行性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 ,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3)依被告范姜玉琴方案分割結果(即如附圖二所示):  ①被告范姜玉琴方案除被告范姜玉琴、國產署所受分配如附



圖二編號丁、戊所示之坵塊位置與原告方案不同外,兩造 所受分配如附圖二編號甲至戊所示之坵塊面積、保留如附 圖二編號己所示面積56.76平方公尺之必要道路繼續由兩 造維持共有、臨東側之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346巷道路 之臨接長度等均與原告方案相同,故前揭所述認原告方案 為可採之理由①②亦可適用於被告范姜玉琴方案。 ②依被告范姜玉琴方案分割結果,僅被告范姜玉琴所受分配 如附圖二編號丁所示之坵塊得與被告國產署所分配如附圖 二編號戊所示之坵塊毗鄰,使得原告陳建南等5人於將來 無機會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國有財產法第49 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國產署優先承租如附圖二編號戊所 示之坵塊,或於承租後買受如附圖二編號戊所示之坵塊, 對於原告陳建南等5人有所不公,而獨厚於被告范姜玉琴 ,故本院認被告范姜玉琴方案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礙難 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 審理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
一、附表:原告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一(原告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3日 彰土測字第3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三、附圖二(被告范姜玉琴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 年3月2日彰土測字第4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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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