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74號
原 告 林常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孟鶴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提出共有人林水生之全
部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追加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及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雖於110年3月16日提出林水生之繼承系統
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但未依前開裁定意旨,追加林水生之全部
繼承人為被告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且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亦有錯誤或缺漏之處。爰再次命原告補正,原告應確實於期限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不再限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及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
應依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
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其中家產繼承因戶主喪
失戶主權(如死亡、隱居或喪失國籍等)而開始,其第一順
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為與被繼承人同戶之男子直系卑親
屬,女子直系卑親屬並無第一順序之繼承權。本件依原告所
提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可知林水生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
11月8日死亡,當時為戶主,但林水生並無男子直系卑親屬
,因此無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繼承人,應查明有無第二順序
指定或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而由林水生死亡後,其
長女林雙戶主相續,可知林雙為林水生之指定財產繼承人,
故次女林金花並無繼承權。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將林金花
及其子孫列為林水生之繼承人,尚有未合。
二、嗣林雙於民國51年12月9日死亡,長女黃林炒於80年12月14
日死亡,黃林炒長子黃煙火於108年1月24日死亡,其配偶黃
周彩雲亦有繼承權。原告製作之繼承系統表漏列黃周彩雲為
林水生之繼承人,亦有違誤。另林雙之三女盧謝秀琴在繼承
後於52年8月28日死亡,原告並未提出盧謝秀琴之繼承系統
表及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有明顯疏漏。
三、據上說明,原告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提出黃周彩雲(黃煙火之配偶,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補提關於盧謝秀琴(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戶籍彰化縣○○鎮○
○路00號,於52年8月28日死亡)部分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具狀追加林水生之全部繼承人(不含次女林金花之子孫)為
被告,同時撤回對於已死亡被告林水生之訴,所提出之追加
起訴狀應完整記載聲明(除請求分割之聲明外,應增列請求
林水生之全部繼承人就林水生所遺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
承登記)、事實及理由,並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暨林水生完整之繼承系統表。
㈣追加起訴狀(含所附證物)應按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