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40號
CHDV,109,消債更,140,2021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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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家任
代 理 人 陳偉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 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 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 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後,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繳納聲請費用新臺 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1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聲請人迄仍未預納,有本 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59、60頁)。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未預納必要費用,本院 自得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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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