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薈珊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複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周錦繡
法定代理人 黃耀新
關 係 人即
被 告 黃耀新
訴訟代理人 黃福榴
黃謝桂惠 彰化縣線西鄉線西村中央路2段788巷
關 係 人即
被 告 黃科銘
黃淑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彰化律師公會之曾琬鈴律師於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黃周錦繡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被告黃周錦繡經本院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黃耀新為其監護人,有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289號裁定可佐,堪以認定。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黃周錦繡之法定代理人黃耀新亦係本件被繼承人黃全敏之
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黃全敏之遺產分割事宜,黃耀新如擔 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周錦繡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 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故原告聲請為被告黃周錦繡 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參酌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 所提供之願任特別代理人會員名冊,認曾琬鈴律師為執業律 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黃全敏所遺遺產間 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且曾琬鈴律 師同意擔任被告黃周錦繡之特別代理人,有家事陳報狀在卷 可憑。準此,本院認由曾琬鈴律師為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 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被告黃周錦繡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