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孟綸
代 理 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許黃阿巧
梁仲麟
梁善發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之00
黃張金花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
之0
黃建榮
黄雅如
黃姿容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弄0
號
黃泳華
黃泳瑚
梁楚苗
黃森苗
黄金通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號0
樓之0
梁淑暖
梁秀英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 弄0號
梁峨腊
梁素珍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
樓
梁佳閔
梁邵鈞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阮氏玉香
兼 上九人
代 理 人 梁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佳閔應將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阮氏玉香應將其如附表三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與附表四編號2至19所示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原告及附表四編號2至19所示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 統合處理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 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 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臺抗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黃孟綸 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黃斗(民國64年9月19日死亡)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主張被繼承人黃斗之配偶梁香於86 年8月12日死亡後,2人之孫梁慧聘之繼承人即被告梁佳閔與
阮氏玉香,於梁慧聘100年6月10日死亡後,曾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681號准予備查在案,渠 等已無繼承權,但地政機關於108年10月14日辦理梁香遺產 土地繼承登記時,未察覺上開情事,仍將被告梁佳閔等2人 列為梁香之繼承人,而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有妨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該等土地繼承之情事,乃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梁佳閔、阮氏玉香 塗銷該等繼承登記,核其追加請求雖屬一般民事訴訟,但其 基礎事實牽涉彼等有無繼承權或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存否及 該項權利登記之除去,屬於前提權利存否之爭執,顯然與本 件分割遺產事件相牽連,且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程序上自應 准予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許黃阿巧、梁仲麟、梁善發、黃張金花、黄雅如、 黃姿容、黃泳華、黃泳瑚、梁楚苗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斗於64年9月19日死亡,除被告梁佳閔及阮 氏玉香外,其餘當事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詳 如附表四所示。而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斗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即彰化縣大村鄉源聖段941(重測前為同鄉大崙段大崙 小段244-1地號)、942(重測前為同鄉大崙段大崙小段244 地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始終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訴之聲 明。
㈡又查被繼承人黃斗之配偶梁香於86年8月12日死亡後,其應繼 分本應由被告梁佳閔、梁邵鈞、阮氏玉香之被繼承人梁慧聘 代位繼承,惟因梁慧聘於100年6月10日死亡後,被告梁佳閔 、阮氏玉香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繼字 第681號准予備查在案,是被告梁佳閔等2人自不得繼承梁慧 聘就梁香部分之應繼分,但因地政機關於108年10月14日辦 理梁香遺產土地繼承登記時,未察覺上開情事,仍將被告梁 佳閔等2人列為梁香之繼承人,而就相關土地為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該等土地之所有權 ,爰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梁佳閔、阮氏玉 香塗銷該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1.被告梁佳閔應將附表二所示之繼承登記塗銷。
2.被告阮氏玉香應將附表三所示之繼承登記塗銷。 3.兩造(被告梁佳閔、阮世玉香除外)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斗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予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歸兩造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二、被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黃建榮:本件之前僅就被繼承人黃斗部分辦理繼承,母 親與姐姐均同意由其單獨繼承,至於梁香部分則不清楚,同 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梁清龍、黃森苗、黄金通、梁淑暖、梁秀英、梁峨腊、 梁素珍、梁佳閔、梁邵鈞、阮氏玉香:同意原告之主張。 ㈢被告許黃阿巧、梁仲麟、梁善發、黃張金花、黄雅如、黃姿 容、黃泳華、黃泳瑚、梁楚苗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繼承人黃斗於64年9月19日死亡,其配偶梁香嗣於86年 8月12日死亡,2人之繼承人為原告及附表四編號2至19所示 被告,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2人所遺之遺產 則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舊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現戶全戶)、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案 件查詢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 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 司繼字第68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到場之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請求被告梁佳閔、被告阮氏玉香塗銷如附表二、三所示 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同法第821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此條規定,依同法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而土 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雖有絕對效力,但旨在保護信賴登記之 善意第三人,以維交易安全,此第三人自不包括繼承人在內 ,繼承人其因繼承關係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人 ,並非因信賴登記而與之交易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 條規定之保護(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792 號民事判決要旨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46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被繼承人黃斗及梁香之次子梁金山於71年1月15日死亡 ,有其舊戶籍資料在卷,而梁金山之長子梁慧聘嗣於100年6 月10日死亡,亦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梁慧聘死亡後,其 配偶即被告阮氏玉香、長女即被告梁佳閔於同年7月7日具狀
聲請對其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乙節,復經本院調取 100年度司繼字第681號核閱無誤,足見渠等2人就梁慧聘轉 繼承被繼承人黃斗,以及代位繼承梁香之權利,溯及於梁慧 聘死亡時發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故對被繼承人黃斗與梁香 之遺產均喪失繼承權。惟依卷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第三類謄 本所示,其上均仍登載被告梁佳閔與阮氏玉香為該等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詳如附表二、三),自屬妨害原告等合法繼承 人對該等遺產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因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追加請求被告梁佳閔及阮氏玉香塗銷渠等如附表二、 三所示,於108年10月14日所為,因繼承原因所生之公同共 有土地移轉登記,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㈢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亦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並 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繼承 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 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 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2.查本件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繼承人眾多,且有繼承權
遭妨害情事,故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該等妨害情事既經本 院以主文第一、二項除去,則原告訴請於被告梁佳閔等2人 塗銷登記後,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裁判分割,並無不當, 應予准許。
3.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將被繼承人黃斗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由原告及附表四編號2至19所示被告按附表 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 有人之全體利益及公平性,亦未影響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 計算應分得之權利,且獲得到場之被告贊同,而屬可採。從 而,本院認就被繼承人黃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適當。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韓尚諭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斗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及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212.10㎡權利範圍1/3 由附表四編號1至19之繼承人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重測前為同鄉大崙段大崙小段244-1地號。 2 同地段942地號土地 面積858.04㎡ 權利範圍1/3 同上 重測前為同鄉大崙段大崙小段244地號。 附表二:
標的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 0048 登記日期 民國108年10月14日 原因發生日期 民國86年8月12日 登記原因 繼承 所有權人 梁佳閔 地址 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分之1 附表三:
標的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 0050 登記日期 民國108年10月14日 原因發生日期 民國86年8月12日 登記原因 繼承 所有權人 阮氏玉香 地址 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分之1 附表四: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黃孟綸 (原告) 1/7 被繼承人黃斗部分1/8+梁香部分1/56(1/81/7) 2 許黃阿巧 1/7 被繼承人黃斗部分1/8+梁香部分1/56(1/81/7) 3 黃森苗 1/7 被繼承人黃斗部分1/8+梁香部分1/56(1/81/7) 4 黄金通 1/7 被繼承人黃斗部分1/8+梁香部分1/56(1/81/7) 5 梁仲麟 61/1120 被繼承人黃斗部分1/40+梁香部分1/224(1/81/71/4)+梁施祝額部分1/40(1/81/5) 6 梁善發 33/1120 被繼承人黃斗部分1/40+梁香部分1/224(1/81/71/4) 7 梁淑暖 33/1120 被繼承人黃斗部分1/40+梁香部分1/224(1/81/71/4) 8 黃張金花 1/336 梁香部分1/336(1/81/71/6) 9 黃建榮 43/336 被繼承人黃斗部分1/8+梁香部分1/336(1/81/71/6) 10 黄雅如 1/336 梁香部分1/336(1/81/71/6) 11 黃姿容 1/336 梁香部分1/336(1/81/71/6) 12 黃泳華 1/336 梁香部分1/336(1/81/71/6) 13 黃泳瑚 1/336 梁香部分1/336(1/81/71/6) 14 梁清龍 8/280 被繼承人黃斗部分1/40+梁香部分1/280(1/81/71/5) 15 梁楚苗 8/280 被繼承人黃斗部分1/40+梁香部分1/280(1/81/71/5) 16 梁秀英 8/280 被繼承人黃斗部分1/40+梁香部分1/280(1/81/71/5) 17 梁峨腊 8/280 被繼承人黃斗部分1/40+梁香部分1/280(1/81/71/5) 18 梁素珍 8/280 被繼承人黃斗部分1/40+梁香部分1/280(1/81/71/5) 19 梁邵鈞 33/1120 被繼承人黃斗部分1/40+梁香部分1/224(1/81/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