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兩造於民國67年6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魏宗民、魏宗 凱。兩造於婚後共同居住於花蓮市,結婚不久後,被告因毒 品之事件,多次進出監獄,對於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魏宗民 、魏宗凱,全未盡照顧扶養之義務,至81年間因經濟之壓力 ,原告將2子魏宗民、魏宗凱託予被告母親照顧,獨自搬至 彰化縣北斗鎮工作,並租屋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居 住,每隔一段期間原告回花蓮將所賺取之金錢交付予被告母 親作為代為照顧兩造所生之子魏宗民、魏宗凱之用,嗣後兩 造所生之子魏宗民、魏宗凱長大成人後,原告遂與兩造所生 之子魏宗民、魏宗凱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被告婚後常年因毒品案件多次進出監獄,自原告搬至彰化 縣北斗鎮工作,被告均無與原告聯絡,亦未扶養兩造所生之 子魏宗民、魏宗凱,迄今已達28年之久,兩造間毫無任何感 情可言,兩造所生之子魏宗民、魏宗凱對被告亦無任何印象 。
(二)被告於婚後多次進出監獄,未盡照顧扶養原告及2名子女之 義務,且出獄後均無與原告及2名子女聯絡,業已如前述, 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破綻。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多次進出監獄且未對兩造所生之子魏宗民、魏 宗凱負扶養義務云云,然被告多次進出監獄儀式,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且此部分是否構成離婚之事由亦令人質疑。被 告有無對兩造所生之子魏宗民、魏宗凱負扶養義務亦與兩人 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產生破綻無關,自不得以此做為離婚之事 由。
(二)本件原告主張事實理由,均乏依據,懇請本院駁回原告之起 訴,維持被告家庭完整圓滿,被告願繼續努力與原告溝通, 並努力工作,以維繫家庭和諧。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 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 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67年6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魏宗民、魏宗凱2 子,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勘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多次進出監獄,對於原告及兩造所生之 子魏宗民、魏宗凱,全未盡照顧扶養之義務,迄今已達28年 之久,兩造間毫無任何感情可言等情,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 次子魏宗凱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爸爸一直在監獄進進出出 ,我沒有印象有同住過。」、「他(被告甲○○)沒有找過我
們,是我們去找阿嬤有可能剛好會碰到他。」、「阿嬤只有 跟我說過媽媽有拿錢回來,但她沒有提過爸爸有拿錢回來過 。」、「我印象中在國中二年級之前我父母就沒有住在一起 ,我爸不是被關就是去跑路,很久才回來一次。」等語相符 ,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本院認兩造 已分居20餘年,被告亦未盡其應與妻子共同扶養兩造所生子 女長大成人之婚姻義務,兩造間婚姻關係早已產生破綻。本 院認兩造間的愛與親密情感、夫妻一體、患難與共的承諾已 不復存在,婚姻賴以維持之互敬、互相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 ,且無回復之希望,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任何人處在 相同情況下,均已喪失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又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 ,實係肇因於被告於兩造結婚後多次進出監獄,與原告長期 分離且未對兩造所生子女盡扶養義務所致,堪認被告係有責 程度較高之一方,則原告自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本於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 ,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怡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