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6號
CHDV,109,勞訴,6,20210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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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碧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語婕即至善企業社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部分,經核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320,024元【計算式:288,511元+31,513元=
320,024元】,原應徵裁判費5,295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7
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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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