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57號
CHDV,108,訴,557,202104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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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吳育汝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洪李金綢

訴訟代理人 洪茂霖
被 告 林煜馚

訴訟代理人 林基墩
被 告 李容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李党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玟
複代理人 李鴻良
被 告 張伶榕律師即李英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李芳雄

李芳田

洪李秀

李丙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春滿

被 告 李銀次

李桞柱

章秀英

莊李豆豉

李秀娥

洪李秀
李秀盆

李秀卿

李秀貞

李學

李志元
李淑茵

張登連

張祐銓

張嘉中

志煉

張沛綺

張李貴美

惠芬
張惠妮

正權

張銀富

賴茂林

賴仲秋
賴茂彬

賴茂哲
賴茂槐

洪光隆

洪冠星
洪立智
洪辰

賴淑鈴

陳賴淑暖

賴淑慧

賴淑貞

蔡秀真(兼蔡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錦(兼蔡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蔡泳蓁(兼蔡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蔡信平(兼蔡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蔡家承(兼蔡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蔡宏仁(兼蔡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蔡室

梁誌恭

梁輝炎
梁志海
梁靖

梁真

張碧雲
陳黃嫦娥

黃茂林
黃茂生
黃振鐘
呂伯錫

蕭清文

蕭國

呂瓊

呂瓊

呂錫墩

廖寶鳳

廖冬

廖玉梅
廖振裕
廖振利
廖錫欽
廖寶貴

黃李孍

蔡彩貞

黃品嘉

黃淑婷

黃瓊君

黃仁宏
黃琴嫈

黃媛妃
黃阿鍰

黃坤墝

周秀蕾

黃膺哲
黃上容

林玉麗

黃柯金梨

黃美玲
黃婉珠

黃婉娩

黃翠芬

黃義錳

黃義淳
李禎

李成忠
李芳子

蔡富仲

蔡宜庭(原名蔡淑)


劉鐘煌(兼劉李秀鐘之承受訴訟人)


劉于禎(兼劉李秀鐘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珍(兼劉李秀鐘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華(兼劉李秀鐘之承受訴訟人)


劉漢章(兼劉李秀鐘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滿(兼劉李秀鐘之承受訴訟人)

許李阿盆


黃振燦


蔡州賛


蔡惠琪

蔡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李阿盆、李芳雄李芳田、劉鐘煌、劉于禎、劉淑珍、劉美華劉漢章劉淑滿洪李秀,應就其被繼承人李伴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9,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丙坤、李銀次、李桞柱、章秀英、莊李豆豉、劉李秀娥洪李秀美、賴李秀盆李秀卿李秀貞李學鴻、李志元李淑茵張登連張祐銓張嘉中志煉、張沛綺張李貴美惠芬、張惠妮正權張銀富賴茂林賴仲秋賴茂彬賴茂哲賴茂槐洪光隆洪冠星、洪立智、洪辰琳、賴淑鈴陳賴淑暖賴淑慧、賴淑貞、蔡秀真蔡秀錦蔡泳蓁、蔡信平



蔡家承蔡宏仁蔡室閔、梁誌恭梁輝炎、梁志海、梁靖、梁真、顏張碧雲,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樟所遺坐落花壇鄉新灣子口段10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9,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黃嫦娥黃茂林黃茂生黃振鐘、黃振燦、呂伯錫、蕭清文蕭國展、呂瓊專、呂瓊彩、呂錫墩、廖寶鳳、廖冬、廖玉梅廖振裕廖振利廖錫欽廖寶貴、黃李孍、蔡彩貞、黃品嘉、黃淑婷、黃瓊君、黃仁宏、黃琴嫈、黃媛妃、黃阿鍰、黃坤墝、周秀蕾、黃膺哲、黃上容、林玉麗、黃柯金梨、汪黃美玲、黃婉珠、黃婉娩、黃翠芬黃義猛黃義淳李禎祺、李成忠、李芳子蔡富仲、蔡州賛、蔡惠琪、蔡靜雯、蔡宜庭,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金元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93.8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8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李金綢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4.8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伶榕律師即李英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7.4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容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0.25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D1部分面積14.62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李党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54.8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李阿盆、李芳雄李芳田、劉鐘煌、劉于禎、劉淑珍、劉美華劉漢章劉淑滿洪李秀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27.4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黃嫦娥黃茂林黃茂生黃振鐘、黃振燦、呂伯錫、蕭清文蕭國展、呂瓊專、呂瓊彩、呂錫墩、廖寶鳳、廖冬、廖玉梅廖振裕廖振利廖錫欽廖寶貴、黃李孍、蔡彩貞、黃品嘉、黃淑婷、黃瓊君、黃仁宏、黃琴嫈、黃媛妃、黃阿鍰、黃坤墝、周秀蕾、黃膺哲、黃上容、林玉麗、黃柯金梨、汪柯金梨、汪黃美玲、黃婉珠、黃婉娩、黃翠芬黃義猛黃義淳李禎祺、李成忠、李芳子蔡富仲、蔡州賛、蔡惠琪、蔡靜雯、蔡宜庭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54.8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丙坤、李銀次、李桞柱、章秀英、莊李豆豉、劉李秀娥洪李秀美、賴李秀盆李秀卿李秀貞李學鴻、李志元李淑茵張登連張祐銓張嘉中志煉、張沛綺張李貴美惠芬、張惠妮正權張銀富賴茂林賴仲秋賴茂彬賴茂哲賴茂槐洪光隆洪冠星、洪立智、洪辰琳、賴淑鈴陳賴淑暖賴淑慧、賴淑貞、蔡秀真蔡秀錦蔡泳蓁、蔡信平蔡家承蔡宏仁蔡室閔、梁誌恭梁輝炎、梁志海、梁靖、梁真、顏張碧雲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54.8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吳育汝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09.7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煜馚取得。兩造併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互相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進行中 ,原共有人李樟之繼承人蔡金龍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蔡秀真蔡秀錦蔡泳蓁、蔡信平蔡家承、蔡 宏仁(其中蔡室閔已拋棄繼承);原共有人李伴之繼承人劉 李秀鐘於109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鐘煌、劉于禎、 劉淑珍、劉美華劉漢章劉淑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可憑,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二、除被告洪李金綢、林煜馚、李容、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即李党之遺產管理人、張伶榕律師即李英之遺產管理人、 李芳田、李丙坤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許李阿盆、李芳雄李芳田、劉鐘煌、劉于禎、劉淑 珍、劉美華劉漢章劉淑滿洪李秀,應就其被繼承 人李伴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1/9,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李丙坤、李銀次、李桞柱、章秀英、莊李豆豉、劉李 秀娥、洪李秀美、賴李秀盆李秀卿李秀貞李學鴻、 李志元李淑茵張登連張祐銓張嘉中志煉、 沛綺、張李貴美惠芬、張惠妮正權張銀富、賴 茂林、賴仲秋賴茂彬賴茂哲賴茂槐洪光隆、洪冠 星、洪立智、洪辰琳、賴淑鈴陳賴淑暖賴淑慧、賴淑 貞、蔡秀真蔡秀錦蔡泳蓁、蔡信平蔡家承蔡宏仁蔡室閔、梁誌恭梁輝炎、梁志海、梁靖、梁真、顏 張碧雲,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樟所遺坐落花壇鄉新灣子口段 10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9,辦理繼承登記。  ⑶被告陳黃嫦娥黃茂林黃茂生黃振鐘、黃振燦、呂伯 錫、蕭清文蕭國展、呂瓊專、呂瓊彩、呂錫墩、廖寶 鳳、廖冬、廖玉梅廖振裕廖振利廖錫欽廖寶貴



黃李孍、蔡彩貞、黃品嘉、黃淑婷、黃瓊君、黃仁宏、黃 琴嫈、黃媛妃、黃阿鍰、黃坤墝、周秀蕾、黃膺哲、黃上 容、林玉麗、黃柯金梨、汪黃美玲、黃婉珠、黃婉娩、 黃翠芬黃義猛黃義淳李禎祺、李成忠、李芳子、蔡 富仲、蔡州賛、蔡惠琪、蔡靜雯、蔡宜庭,應就其被繼承 人黃金元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1/18,辦理繼承登記。
⑷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地類別為乙 種建築用地、面積493.8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 甲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8月10 日彰土測字第21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54.8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李金綢取得;編號B部 分面積54.8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伶榕律師即李英之 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7.43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李容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0.2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 D1部分面積14.6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即李党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54. 8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李阿盆、李芳雄李芳田、劉 鐘煌、劉于禎、劉淑珍、劉美華劉漢章劉淑滿、洪李 秀依公同共有關係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7. 44平方公尺 土地,由被告陳黃嫦娥黃茂林黃茂生黃振鐘、黃振 燦、呂伯錫、蕭清文蕭國展、呂瓊專、呂瓊彩、呂錫墩 、廖寶鳳、廖冬、廖玉梅廖振裕廖振利廖錫欽廖寶貴、黃李孍、蔡彩貞、黃品嘉、黃淑婷、黃瓊君、黃 仁宏、黃琴嫈、黃媛妃、黃阿鍰、黃坤墝、周秀蕾、黃膺 哲、黃上容、林玉麗、黃柯金梨、汪柯金梨、汪黃美玲 、黃婉珠、黃婉娩、黃翠芬黃義猛黃義淳李禎祺、 李成忠、李芳子蔡富仲、蔡州賛、蔡惠琪、蔡靜雯、蔡 宜庭依公同共有關係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54.87平方公尺 土地,由被告李丙坤、李銀次、李桞柱、章秀英、莊李豆 豉、劉李秀娥洪李秀美、賴李秀盆李秀卿李秀貞李學鴻、李志元李淑茵張登連張祐銓張嘉中 志煉、張沛綺張李貴美惠芬、張惠妮正權 銀富、賴茂林賴仲秋賴茂彬賴茂哲賴茂槐、洪光 隆、洪冠星、洪立智、洪辰琳、賴淑鈴陳賴淑暖、賴淑 慧、賴淑貞、蔡秀真蔡秀錦蔡泳蓁、蔡信平蔡家承蔡宏仁蔡室閔、梁誌恭梁輝炎、梁志海、梁靖、梁 真、顏張碧雲依公同共有關係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54.8 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吳育汝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09. 7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煜馚取得。兩造應依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互相找補。
㈡主略以:
⑴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地類別為 乙種建築用地,面積493.8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 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對於分割之方法,兩造亦不能協議決 定,爰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⑵系爭土地謄本雖記載共有人為李明党,記載住○○○○區○○鄉○ ○○○○○○000號,然查詢相關戶籍及地政資料,「李党」為 明治3年11月15日生(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西元1945 年1月4日死亡),住台中州彰化郡花壇庄橋子頭字灣子口 356番地;「李明党」為明治42年1月1日生(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西元1983年6月22日死亡),住○○○○○○○○○○○○○○ ○○○○○○○○○○鎮○○路000號);查有李党設籍於彰化郡花壇 庄橋子頭字灣子口356番地之設籍資料,查無李明党設籍 於該處之戶籍資料;依彰化地政事務所函附臺灣省土地關 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共有人名單謄本,共有人姓名記載 李明党,惟蓋用印文係李党;共有人名單謄本上有共有人 李明月,是李党的哥哥,亦設籍彰化郡花壇庄橋子頭字灣 子口356番地;共有人名單謄本上之其他共有人李樟、李 乞、李令李英均設籍彰化郡花壇庄橋子頭字灣子口356 番地,依上開資料所示,原告主土地謄本上共有人「李 明党」應係「李党」之誤載,請鈞院於判決中敘明上開理 由,並將地政機關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鑑價機關鑑定報告中 「李明党」之姓名一併更正為「李党」,以利原告持判決 向地政機關聲請更正。
  ⑶原告本來就居住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建物 内,原 告已在上開建物居住40多年,原告就該建物生活上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該地上建物拆除不易,且拆除有礙社會 經濟,故系爭土地之裁判分割,應以原物分割及維持現況 為優先考量。如依被告洪李金綢所提出之附圖乙案,原告 所居住之建物反而遭被告洪李金綢取得,造成原告無法繼 續居住之結果,況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多有不同, 依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可保留原告、被告李樟之繼承人及 李容等3人之房屋(李容可向李英、李伴、李党之管理人 、繼承人購買或承租),故原告及被告等人之持分面積, 明明足夠保護系爭房屋,實無令房屋拆除之道理。依原告 所提出之附圖甲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彰員路 一段,雖形成長條狀,係因原有土地形狀呈現三角形所造 成,然經鑑償補償結果可知,各土地價差其實不太,最高



僅25,000多元,最低僅4,000多元,故附圖甲案顯然有利 於全體共有人,況被告洪李金綢所分得之土地,雖較為狹 長,然其為空地,日後即可建築使用。綜上,依當事人之 意願,及土地利用情形,原告主原物分割,於法相符, 亦屬公平妥適。附圖甲案與原告所提方案相符,係依共有 人之持分面積分配,面積並無增減。現狀832號建物是原 告的,是搭在836號建物的牆壁上,不是共同壁等語。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李金綢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乙 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8月19日彰 土測字第23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 8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李党 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4.87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張伶榕律師即李英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 7.4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容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4.87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李阿盆、李芳雄李芳田、劉鐘煌 、劉于禎、劉淑珍、劉美華劉漢章劉淑滿洪李秀依 公同共有關係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7.44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陳黃嫦娥黃茂林黃茂生黃振鐘、黃振燦、呂伯錫 、蕭清文蕭國展、呂瓊專、呂瓊彩、呂錫墩、廖寶鳳、 廖冬、廖玉梅廖振裕廖振利廖錫欽廖寶貴、黃李孍 、蔡彩貞、黃品嘉、黃淑婷、黃瓊君、黃仁宏、黃琴嫈、黃 媛妃、黃阿鍰、黃坤墝、周秀蕾、黃膺哲、黃上容、林玉 麗、黃柯金梨、汪柯金梨、汪黃美玲、黃婉珠、黃婉娩、黃 翠芬、黃義猛黃義淳李禎祺、李成忠、李芳子蔡富仲 、蔡州賛、蔡惠琪、蔡靜雯、蔡宜庭依公同共有關係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54.8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丙坤、李銀次 、李桞柱、章秀英、莊李豆豉、劉李秀娥洪李秀美、賴李 秀盆、李秀卿李秀貞李學鴻、李志元李淑茵張登連張祐銓張嘉中志煉、張沛綺張李貴美惠芬、 張惠妮正權張銀富賴茂林賴仲秋賴茂彬、賴茂 哲、賴茂槐洪光隆洪冠星、洪立智、洪辰琳、賴淑鈴陳賴淑暖賴淑慧、賴淑貞、蔡秀真蔡秀錦蔡泳蓁、蔡 信平、蔡家承蔡宏仁蔡室閔、梁誌恭梁輝炎、梁志海 、梁靖、梁真、顏張碧雲依公同共有關係取得;編號G部分 面積54.8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吳育汝取得;編號H部分面 積54.8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李金綢取得;編號J部分面 積109.7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煜馚取得。並按附表三所 示金額互相找補。答辯略以:
  ⑴原告所提出之附圖甲案將原共有人李党持分1/9分為兩塊,



造成土地細分不利使用,有欠周詳,實不可採。系爭土地 毗鄰彰員路一段,附圖乙案係以平行線分割,分割後每筆 土地均毗鄰彰員路,地形利用效率更好。另因本件原共有 人李伴、李樟黃金元之繼承人眾多,土地無法細分各繼 承人,應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另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全 屬老舊違章建物,原告方案未有地上建物現況套繪測量, 如採附圖甲案,分割後將會有越界建築之情況,被告洪李 金綢提出之附圖乙案提議地上違章建物應定期日全數拆除 並交付管業。
  ⑵我沒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請依附圖乙案分割,每個人分 得的土地要變成完整的一塊,不能分成兩塊。至於房子都 不是合法的建物等語。 
 ㈡被告林煜馚答辯略以:我沒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希望分到 前面空地,因為門號826號建物是我的,對原告分割方案沒 有意見,我願意將D1部分買下來。我贊成附圖甲案,但對於 估價認為怪怪的,我們是使用畸零地,結果卻被估價為最高 ,還要付給別人補償金,估價是有不合理的感覺。又因為多 產生乙案,增加了訴訟費用及鑑價費用,是否應由提案人負 擔等語。   
 ㈢被告李容答辯略以:838、840號建物都是我的。同意附圖甲 案等語。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李党之遺產管理人答辯略 以:同意附圖乙案。三角畸零地還是屬於建築用地,是否是 既成道路應該還是不確定的。甲案李党分到的D部分有建物 在上面,如收歸國有,要租或買必須符合國有財產法的規定 辦理等語。
 ㈤被告張伶榕律師即李英之遺產管理人答辯略以:同意分割, 對於測量現狀之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我方是附圖甲案、 乙案都可以等語。   
 ㈥被告李芳田答辯略以:我是李伴之繼承人,沒有使用系爭土 地,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希望能分在空地的位置。我沒 有經濟能力來分擔費用。原告的分割方案,我方受分配的土 地會被既有建物佔到。甲乙兩個方案只要和平落幕就好了, 但鑑價費不應由我們100多人負擔,鑑價的人要自己負擔。 李容的建物佔到我們土地,要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等語。  ㈦被告李丙坤答辯略以:836號建物是我們的,稅籍是寫李樟, 房子是我媳婦李春滿在使用。原告方案可行,我同意甲案等 語。    
 ㈧被告李芳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以 :我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的分割方案,我方受分配的土



地會被既有建物佔到等語。
 ㈨被告李禎祺、李成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 陳述略以:我們年紀已80歲,身心殘障,四肢無力,行走不 便,與人無怨無仇,又不認識原告,原告吳育汝怎連我這老 人家也告來法院做什麼?所以附上殘障證明,自願放棄言詞 辯論等語。
 ㈩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 人姓名「李明党,彰化縣○○鄉○○○○○○○000號」, 經本院查證結果,正確之姓名應為「李党」。說明如下:
⑴依以下資料,可以認定李党與李明党不是同一人。 ①李党為明治3年11月15日生(1870年11月15日生;1945年 1月4日死亡),住台中廳彰化郡堡花壇庄橋子頭字灣 子口356番地(卷二245頁)。
②李明党為明治42年1月1日生(1909年1月1日生;1983年6 月22日死亡),住台南州東石郡朴子街朴子千百四十 六番地(後來住○○○○鎮○○路000號)(卷二67、2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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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