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77號
CHDV,108,訴,477,2021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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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林黃麥
訴訟代理人 林柏州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黃秋惟

黃皓幘
兼訴訟代理 黃賜呈

被 告 游惠珍
黃雅秀
黃馨慧

黃楡方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乙○○、己○○、辛○○、黃榆方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3日(收件日期108年6月4日)溪測土字第7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7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117.04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鐵皮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黃皓幘應將前項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3.88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⒊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履行期間均為三個月。訴訟費用由被告庚○○、乙○○、己○○、辛○○、黃榆方等連帶負擔百分之87,餘由被告丙○○、黃皓幘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庚○○、乙○○、己○○、辛○○、黃榆方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乙○○、己○○、辛○○、黃榆方等如以新臺幣104 萬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丙○○、黃皓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黃皓幘如以新臺幣14805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庚○○、黃文昌應將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丙○○、黃皓 幘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交還原告。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現場履勘測量,並製作現場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 8年6月13日(收件日期108年6 月4日)溪測土字第786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乃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6日具狀更 正聲明為:「㈠被告庚○○、黃文昌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08年6月4日溪測土字第7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0.7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117.04 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丙○○、黃皓幘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示編號C 部分面積23.88 平方公尺之鋼架鐵 皮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原告本 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之同一事件,且屬補充、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觀諸前揭法文,須繼承人始得聲明承受 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庚○○、黃文昌拆除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建物,及請求被告丙○○、黃皓幘拆除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建物;惟查被告黃文昌已於訴訟 繫屬中之109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乙○○、己○○、 辛○○、黃榆方四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



部分)、繼承系統表等件可佐,堪信屬實。茲據原告於109 年3月25日具狀聲請命前開繼承人等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面 積458.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 告庚○○、黃文昌等無正當權源,竟無權占用前開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被告丙○○、黃皓幘則占用附圖所示 編號C 部分,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圓滿行使,屢經原告請求 拆除,均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等語。(二)對於被告答辯則以:
1.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云云。 然觀之原告與被告庚○○間訂有土地租賃契約、土地借用契約 之事實,已足推翻「在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推定 ;又徵諸前開文書所載「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當然消滅」 、「期限屆滿時,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等字樣,足認被 告等就系爭土地現已無正當使用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拆 屋還地,自屬有據。
2.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已將附圖(即現況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建物(下稱系爭A、B、C 建物)贈予被告丙○○、黃皓幘 等,渠等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乙節。但查被告提出之贈與稅 繳清證明書所載財產種類003、004、005 項下房屋之門牌號 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14號建物 ),並非兩造所爭執之系爭A、B、C 建物,而係坐落於埔心 鄉瓦窯南段724 地號土地上其他房屋,此觀諸被告提出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建物構造別為「加強磚造」且為二層樓建 物,而系爭A、B、C 建物之建物構造則分別為「磚造平房」 、「石棉瓦鐵皮」、「鋼架鐵皮」可明。是被告辯稱原告已 於103 年間將系爭A、B、C 建物贈與被告丙○○、黃皓幘等人 云云,並非事實。
3.且被告固辯稱系爭A、B、C 建物之所有權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隨同移轉云云。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僅可見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過程,無從得知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 隨同移轉;況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各異,按理不會隨同移轉 。況系爭建物亦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證人戊○所建, 蓋以證人戊○證稱:「(問:多少錢蓋的?)很久了,忘記 了。(問:被告庚○○你的兒子有無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 我不知道。(問:你蓋房子用什麼材料蓋的?)我不知道。 」等語,可知證人戊○對於系爭建物之建材、建造費用等節



均一無所知,已難信其證稱系爭建物係伊興建等語屬實;況 證人戊○已高齡90幾歲,於當日亦自陳伊年紀大聽不清楚你 們說什麼等語,則證人戊○當日是否確實知悉系爭建物座落 何處甚至理解當日所詢問題,均非無疑;遑論當日被告庚○○ 坐在證人戊○身旁並多次貼近耳語,更難期其所述公正客觀 。再以埔心鄉瓦南村瓦平路59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系爭A 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興建後即為庚○○、黃文昌 二人從未變更;而被告庚○○於鈞院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 日亦自陳:「(問:A、B、C 房子的納稅義務人為何人?) A、B 以前納稅義務人是我跟我弟弟,C部分是我兒子。」等 語,可知系爭A、B建物於興建後即由被告庚○○、黃文昌繳納 稅款及占有使用至今;又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 乙方已於租賃土地上搭建鐵皮寮舍作為製造生產使用,不得 作其他非法或變更使用。」等文字,亦可知系爭B建物係被 告為製造生產所搭建。綜上以觀,足以推論系爭A、B 建物 屬被告庚○○、黃文昌所有,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證人戊○所 建云云,並非真實。
4.又縱使系爭建物確係證人戊○所建,及本件有民法第425 條 之1 推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惟徵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可知 租賃期限仍應受房屋使用期限之限制,苟若房屋超過耐用年 限許久,甚為破舊,應認屬不堪使用之情形。查本件系爭建 物迄今已逾40年有餘,其牆面、屋頂等處均有多處破損,顯 然已逾耐用年限而屬不堪使用,是縱認本件系爭建物就系爭 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存在,該法律關係亦因 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而消滅。從而,本件已無推定租賃關係存 在,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等 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三)並聲明:被告庚○○、及被告乙○○、己○○、辛○○、黃榆方(後 四人為黃文昌之承受訴訟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 08年6月4日溪測土字第7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50.7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B部分、面積11 7.04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丙○○、黃皓幘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3.88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建物拆除 ,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係證人戊○興建,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



載起課年月為68年12月及證人戊○之證詞可佐;而系爭土地 於73年12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妹婿張建宗張建宗再於78年8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是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權利即隨 同移轉予原告;嗣原告於103 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丙○○ 、丁○○、乙○○、己○○、辛○○、黃榆芳等人按原先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則原告既將系爭建物之權利贈與被告,且其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可認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 賃關係規定之適用。原告於今主張被告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而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至於原告雖稱伊與被告庚○○ 間訂有土地租賃契約、土地借用契約,足已推翻推定租賃關 係云云;然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係被告丙○○、丁○○ 等,而前開土地租賃、借用契約係原告與被告庚○○簽訂,自 與其餘被告無涉,縱使被告庚○○、黃文昌二人實際居住在內 ,然渠二人既非權利人,自不能以前開土地租賃、借用契約 對抗被告等人。原告將庚○○二人列為被告,亦非適格,應併 說明。
(二)此外,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8 年10月30日彰稅員 分二字第10822060652 號函附件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 係庚○○、黃文昌二人,起課稅年月為61年1 月,參以被告庚 ○○係44年9 月6日生,於61年1月時尚未滿17歲;被告黃文昌 係45年11月20日生,於61年1 月尚未滿16歲,衡情被告庚○○ 、黃文昌二人應無可能在尚未成年之61年間即興建該建物, 則該函所載坐落埔心鄉瓦南村瓦平路59號建物(下稱系爭59 號建物)應係渠二人之父即證人戊○所建。又參諸該59號建 物與附圖所示建物之面積不符,差距達20平方公尺,且其地 址與原告起訴狀第2 頁第16行所載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亦大 相逕庭,可知前開59號建物並非系爭建物。再以前開贈與稅 繳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埔心鄉 瓦南村柳橋東路146 巷14號;及附圖即現況圖所載系爭A、B 、C 建物面積合計191.63平方公尺,餘則為空地面積266.59 平方公尺,無其他房屋等情,均足認原告於103 年間所贈者 係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三)至於原告復主張稱系爭建物屬不堪使用之情形而排除推定租 賃關係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衡以總統府落成於西元1919年, 迄今已逾百年,若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早已因逾使用年限 而應拆除,惟實際上仍安然無恙乙情,可徵僅以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判斷系爭建物是否不堪使用為無可採。本件系爭建 物是否應拆除,仍應斟酌使用人之經濟狀況、仍使用中,及 有無使用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判斷。而徵諸原告提出之現況照



片已足認系爭建物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稱系爭 建物不堪使用,據以排除民法推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云云 ,為無理由。
(四)從而,系爭建物既係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贈與被告 丙○○等人,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 用;況依原告贈與時之真意,亦應認為渠有允許被告等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為無 理由。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未經其同意,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致原告受有不能 使用之損害,爰依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拆 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於108年6月13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溪 湖地政事務所依勘測成果製作該所收件日期108年6 月4日溪 測土字第786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係 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A、B、C 建物等佔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固不爭執,惟以原告前於103年間將系爭A、B、C建物贈與 被告丙○○、黃皓幘等,依其真意應係允許被告等使用系爭土 地,是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原告 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置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 為:原告於103年間贈與被告丙○○、黃皓幘等人者,是否即 為系爭A、B、C 建物?被告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 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渠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 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屬不堪使用而得排除前開規定之適 用,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係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而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非無權占用為辯 ,則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 事判決足資參照。




(三)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為之。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以前,房屋所有權係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違章建 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 轉登記,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 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原始 取得,係指自有之意思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應由以自有意思之原始出資興建者取得建物所有權。再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 屋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25條之1雖係於88年4月21 日始增訂,並於89年5 月5日施行,且無溯及適用之規定 ,然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 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 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 ,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 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 續使用土地。而於上開法條施行前,針對相同之事實,非 不得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庶符社會正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101 年 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25條之1第 1 項之規定係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明定當 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 係,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 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 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 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 量。而上開法條雖以讓與所有權為要件,然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是民法425條之1 第1 項「所有權讓與」之要件,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 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民法第 425條之1開始施行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起造人若與土 地所有權人同一,嗣將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 適用。
(四)查系爭土地原屬證人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 索引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系爭A、B、C 部分建物係證人戊○約於60年間興建,原告於78年間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即隨同取得關於系爭建物之權利,嗣 原告於103 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丙○○、黃皓幘等人, 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觀諸 被告提出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財產種類名稱003、004 、005 項下記載「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 」,然依此門牌146巷14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 該建物係「構造別:加強磚造」、「二層」、「層次一: 51平方公尺」,第二層加強磚造66點80明方公尺,與系爭 A、B、C建物之現況照片互核以觀,其外形、材質、面積 均有未合,且有相當差異,且依被告等人自承系爭A、B、 C建物並無門牌號碼,況由被告提出之上開贈與稅繳清證 明書贈與財產種類名稱001、002項下記載「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960地號二筆土地,及上開三筆房屋,並無 系爭719地號土地,可見贈與者應為同段724地號、960地 號二筆土地,及該二筆土地上之三筆房屋,並不包含系爭 719地號土地與系爭A、B、C建物。據此,足認兩造於103 年間贈與契約之客體非指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則 被告辯稱系爭A、B、C部分因103年間贈與契約而有推定租 賃關係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難謂有據。⑵
(五)次查,而被告庚○○於鈞院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 陳:「(問:A、B、C 房子的納稅義務人為何人?)A、B 以前納稅義務人是我跟我弟弟(黃文昌),C部分是我兒 子。」等語,可知系爭A、B建物於興建後即由被告庚○○、 黃文昌繳納稅款及占有使用至今;另查,原告於103年7月 24日與被告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已 於租賃土地(系爭719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寮舍作為製 造生產使用,不得作其他非法或變更使用。」等文字,及 於105年10月27日所簽訂土地借用契約書第3條均約定:「 乙方已於借用土地(系爭719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寮舍 作為製造生產使用,不得作其他非法或變更使用」,亦可 知系爭B建物係被告為製造生產所搭建。綜上以觀,足以 推論系爭A、B 建物屬被告庚○○、黃文昌所有無誤,且依



照借用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借用系爭土地期間至108 年7月31日止已經屆滿。再查,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 分局108 年10月30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80220652號函附件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號建物之稅籍證 明書記載「構造別:木石磚造」、「面積:35平方公尺」 、「起課年月:61年」等文字;及房屋平面圖有「85.12. 13斜線部分拆除」字樣,與現況照片相互對照,就系爭A 建物之外形、材質觀之,堪認系爭A建物係前開瓦平路59 號房屋較有可能。據此以觀,系爭A 建物即瓦平路59號房 屋既係於61年1 月設籍核課房屋稅,並以庚○○、黃文昌二 人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查系 爭A 建物自始即登記庚○○、黃文昌二人為納稅義務人,足 以推論係庚○○、黃文昌二人係系爭A 建物之所有人。被告 雖辯稱庚○○、黃文昌二人於61年間尚年幼無出資興建房屋 之可能,並以證人戊○之證詞為佐,然而,證人戊○與被告 庚○○、黃文昌為父子,證人戊○對於系爭A、B建物之出資 、建材等節均無法說明,其證詞實難遽採,被告所辯難以 採信。縱若系爭A、B 建物維煌雄所建,查上開建物興建 之初,即以被告庚○○、黃文昌渠二人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以表彰渠二人係建物之所有權人,足見當時已經贈與並交 付被告庚○○、黃文昌。否則,若證人戊○當時係以自有之 意思出資興建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大可逕以自己名義 登記即可,有何借用庚○○、黃文昌二人名義之必要?如前 所述,揆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 ,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查系爭A、B建物係木石磚造、石棉瓦鐵皮建物,依稅務局 員林分局108年10月30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80220652 號函 附件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起課年月為61年,迄今已逾40餘 年,俱屬老舊之建物;又觀諸卷附現況照片,顯示該二建 物之門窗、牆垣已有多處破損,房屋內之電線均裸露於外 ,磚造平房之屋頂多有脫落塌陷之情形,顯然已不具備住 宅所需之遮風避雨、生活居住機能;復被告等實際亦未實 際居住於內,僅堆放雜物。佐以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所載之耐用年數,以系爭A建物係木石磚造,其耐用年 數為25年;系爭B建物係石棉瓦鐵皮屋,其耐用年數20年 ,惟查系爭A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其折舊年數已達 48年,而系爭B建物與A建物幾乎同時興建,為兩造所不爭 ,足認系爭A、B建物俱已逾正常之耐用年數及使用年數。



本院斟酌系爭A、B建物之屋齡既已遠超耐用年限,且在客 觀上已多處傾圮,有居住安全之疑慮,應認已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況被告借用系爭土地期限至108年7月31日止早已 屆滿,被告庚○○前於本院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 陳願拆除系爭A、B部分建物。依上所述。本件並無民法第 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B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 土地,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既未能就渠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 正當權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無可取,原告本於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庚○○、乙○○、己○○、辛○○ 、黃榆方等人拆除編號A、B部分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3年間將系爭C部分建物贈與被告丙○○ 、黃皓幘等人云云,然以被告提出之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 清證明書、彰化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3年契稅繳款書記 載贈與人為「甲○○」、贈與財產明細種類為「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號後」、「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受贈人為「丙○○等人」等情觀之,被告提出之贈 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財產種類名稱003、004、005項下記 載「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然依此門牌 146巷14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該建物係「構造 別:加強磚造」、「二層」、「層次一:51平方公尺」, 第二層加強磚造66點80明方公尺,與系爭A、B、C建物之 現況照片互核以觀,其外形、材質、面積均有未合,且有 相當差異,況由被告提出之上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財 產種類名稱001、002項下記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960地號二筆土地,及上開三筆房屋,並無系爭719地號 土地,可見贈與者應為同段724地號、960地號二筆土地, 及該二筆土地上之房屋,並不包含系爭719地號土地與系 爭A、B、C建物。被告所提書證,顯不足以推論原告甲○○ 於103年間就系爭C建物與被告丙○○等人間確有贈與關係存 在。可認兩造於103年間贈與契約之客體非指附圖所示A、 B、C部分建物。則被告辯稱系爭A、B、C部分因103年間贈 與契約而有推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難憑採。兩 造間既然無贈與關係存在,自無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適用。次查,而被告庚○○於鈞院108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問:A、B、C房子的納稅義務人為何 人?)A、B以前納稅義務人是我跟我弟弟(黃文昌),C 部分是我兒子。」等語,可知系爭C建物為被告丙○○、黃



皓幘所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僅爭執其屬有權占用云云 。從而,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使用 ,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仍屬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丙○○、 黃皓幘等拆除系爭C建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為有 理由,即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請求被告 庚○○、乙○○、己○○、辛○○、黃榆方等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71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B部 分面積117.04平方公尺石棉瓦鐵皮之地上物,並將前開占 用即編號A、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請求被告丙○○、黃皓幘二人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2 3.88平方公尺鋼架鐵皮建物,並將佔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 項之拆屋還地,非立時可就,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 本院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 396條規定,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五、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與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96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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