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02號
CHDV,108,訴,1102,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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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顏敏卿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鄭曾艷鳳
鄭旭成
鄭靖騰
鄭芫懿
鄭營富
鄭睿


鄭惠美

鄭寶美

兼上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
鄭營聰
複代理人兼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潘洛謙律師
被 告 鄭龍峰
鄭登美
被 告 張伶榕律師即鄭乃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3日北土測字第143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由被告鄭曾艷鳳鄭旭成鄭靖騰、鄭芫懿、鄭營富、鄭睿發、鄭惠美鄭寶美鄭營聰鄭龍峰鄭登美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619平方公尺由被告張伶榕律師即鄭乃成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被告張伶榕律師即鄭乃成之遺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鄭曾艷鳳鄭旭成鄭靖騰、鄭芫懿、鄭營富、鄭睿發、鄭惠美鄭寶美鄭營聰鄭龍峰鄭登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鄭曾艷鳳鄭旭成鄭靖騰、鄭芫懿、鄭營富、鄭睿發、 鄭惠美鄭寶美鄭營聰鄭龍峰鄭登美(下稱被告鄭曾 艷鳳等11人)應就被繼承人鄭溢周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2、7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260分之4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5頁),然因 被告鄭曾艷鳳等11人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6月20日就系爭2 筆土地均已辦畢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55頁),原告於109年7月16日撤回上 開聲明,有民事撤回聲明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 7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與 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龍峰鄭登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原告40/260、被 告鄭曾艷鳳等11人公同共有40/260、被告張伶榕律師即鄭乃 成之遺產管理人180/260,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無不能分割特約,亦 無不能分割情事,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鈞院合併分割。
 ㈡原告同意被告張伶榕律師即鄭乃成之遺產管理人提出如彰化 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3日北土測字第1439號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下稱甲案),此方案雖因系爭2筆土 地屬狹長型,而使編號C部分形成T字形狀,然相較被告鄭營 聰、鄭曾艷鳳鄭旭成鄭靖騰、鄭芫懿、鄭營富、鄭睿發 、鄭惠美鄭寶美(下稱被告鄭營聰等9人)主張之彰化縣 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8日北土測字第1325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下稱乙案),乙案之 編號A部分成為L之不規則形狀,且北面難以利用之土地面積 更大,甲案難以利用之土地較少,不失為折衝之調和方案。 ㈢又甲案之編號A、B部分臨路寬度雖僅為4公尺,然如依兩造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系爭2筆土地之臨路總面寬約為18公尺 ,而原告、被告鄭曾艷鳳等11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40/2 60;被告張伶榕律師即鄭乃成之遺產管理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為180/260,如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及被告鄭曾 艷鳳等11人應僅能分得各約2.77公尺之臨路寬度(18公尺×4 0/260≒2.77公尺),以甲案各得4公尺臨路寬度並無不利。 且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 ,一般建築用地、住宅區,在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應具3公 尺面寬,而甲案之編號A、B部分均為面寬4公尺,已足供建 築使用,自屬公平。
 ㈣再者,甲案之編號AC部分、BC部分均相鄰,將來A、B部分任 一所有人均得與被告張伶榕律師即鄭乃成之遺產管理人分得 之C部分土地合併使用,而乙案之編號B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中 央,如將來僅有編號A、C部分達成合併使用或價購合意,必 因B部分而造成阻礙,不利土地整體利用。
 ㈤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792、793地號土地請准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營聰等9人答辯略以:
 1.被告鄭營聰等9人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考量同段79 1地號土地上有彰化縣北斗鎮中興街98巷之巷道,即系爭2筆 土地南側臨路,採乙案所示之土地分割方式、面積與位置較 適當,因該方案編號B、C部分之臨路寬度均為5公尺多,較 有利於建築;被告張伶榕律師即鄭乃成之遺產管理人提出之 甲案,編號A、B之臨路寬度均僅為4公尺,且A、B部分狹長 不利建築使用,不利於被告鄭營聰等9人之土地利用。 2.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原稱分得之土地如與同段794地號土地相 鄰其可合併使用,然原告依甲案分得之編號A部分為系爭土 地之西側,未與同段794地號土地相鄰,原告竟支持甲案, 其說法前後不一。被告張伶榕律師即鄭乃成之遺產管理人於 民事陳報分割方案㈡狀表示甲案之提出經與其他共有人協商 云云,但該方案提出之前,並未與被告鄭營聰等9人事先協 商,渠等不贊成甲案。另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反對乙案之理 由乃如將來僅有編號A及C達成合併或價購,編號B部分將造 成阻礙云云,但原告已明白表示經土地鑑價後,現階段尚無 足夠經濟能力依鑑價報告補償共有人,故原告主張之價購阻 礙亦不足採。
 3.原告在同段791、787-6、787-5地號土地建物出售,土地面 積不足35坪,建物之面寬即有7米,可以停兩輛汽車,被告 鄭曾艷鳳等11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應有41.65坪 ,面寬卻只有4米,顯然不公。乙案本為被告張伶榕律師即 鄭乃成之遺產管理人所提出,原告原本亦同意該方案,經渠 等商議後,亦同意乙案,然被告張伶榕律師即鄭乃成之遺產 管理人嗣後改提出甲案,並稱有跟土地共有人協商云云,但



實際上並無跟伊們協商。
4.惟經考量原告所稱日後可能與被告張伶榕律師即鄭乃成之遺 產管理人分得之部分協調合併使用規劃一事,被告鄭營聰等 9人同意乙案之編號C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分歸鄭曾艷鳳等1 1人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 獨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6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伶榕律師即 鄭乃成之遺產管理人單獨所有。
5.並聲明:被告鄭營聰等共9人主張系爭792、793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分割如乙案所示的三筆土地,其中A土地分歸被告 張伶榕律師即鄭乃成之遺產管理人、B土地分歸原告取得、C 土地分歸被告鄭營聰等共11人公同共有取得。 ㈡被告張伶榕律師即鄭乃成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1.乙案非其當初提出之方案,因為乙案之編號B、C北側有高低 差,不是在同一個水平,會造成編號A部分之地形不平整, 造成編號A部分價值減損,雖然被告鄭營聰等9人主張系爭土 地地形之原因導致編號B、C北側的高低差,但依甲案可知仍 可將此兩區塊北側為同一水平,故被告鄭營聰等9人之主張 應不可採。
2.並聲明:主張如甲案之複丈成果圖分割。
 ㈢被告鄭龍峰鄭登美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及被告張伶榕律師即鄭乃成之遺產管理人均主張依 甲案方式分割,被告鄭營聰等9人則認應以乙案之方式分割 ,茲審酌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及被告鄭曾艷鳳等 11人各40/260、被告張伶榕律師即鄭乃成之遺產管理人180/ 260,系爭792地號土地面積為623平方公尺、系爭793地號土 地面積為272平方公尺,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北斗鎮 都市計劃之住宅區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 縣北斗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7至 71頁、第341至356頁)為證。兩造既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 人,且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且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無不分割之 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語,被告等均未爭執,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 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2筆土地為南北狹長型土地,北側地籍線不平整呈 多角形,其餘3側之地籍線均為直線較為平整方正,又系爭 土地僅南側臨同段791地號土地部分,現為中興街98巷之私 設巷道,其餘3側均鄰私人土地而未與道路有適當聯繫,經 本院前往現場履勘,系爭2筆土地上均無建物,目前部分土 地為原告擺放盆栽、貨櫃、種植琵琶,其餘均為空地等節, 有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27頁、第203至209頁)。可見系爭2筆土地之北側形狀不 方正且無通路,屬難以利用之土地,南側土地臨路且地形方 正,較利於使用,價值較高。
 ㈣被告張伶榕律師即鄭乃成之遺產管理人提出之甲案,及被告 鄭營聰等9人提出之乙案,均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並以 南北走向之分割線,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為編號A、B、C 部分,使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均與兩造原有之應有部分面積 相同,且南側均鄰中興街98巷,並無形成袋地之虞。然兩方 案差別在於分割後之土地形狀與分配位置,甲案係將系爭土 地中央由應有部分比例最大之被告張伶榕律師即鄭乃成之遺 產管理人取得(面積619平方公尺、編號C),東、西兩側( 編號A、B,面積均為138平方公尺)分別為原告、被告鄭曾 艷鳳等11人取得,A、B部分南側臨路寬度為4公尺,因原告 及鄭曾艷鳳等11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不足以取得寬度4公尺並 延伸至北側地籍線之土地面積,故A、B部分均位於系爭土地 南側約3/4之位置,屬長方形之方正土地,C部分土地則為T 字形,南側臨路寬度約為14餘公尺,系爭土地北側約1/4部 分,全由被告張伶榕律師即鄭乃成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乙案



則由西至東,將應有部分比例較小之原告、鄭曾艷鳳等11人 分在系爭土地西南側,東側及北側土地分歸應有部分比例較 多之被告張伶榕律師即鄭乃成之遺產管理人所有,分割後編 號C部分呈梯型、編號B為長方形,且C、B部分之土地北側分 割線未相連接,使編號A部分之土地呈不規則形狀,B、C部 分之臨路寬度各約為5.25公尺,A部分之臨路寬度則僅約8公 尺,並包含系爭土地北側約1/2之土地面積。 ㈤審酌乙案之編號A部分,地形呈不規則形狀,並將系爭土地北 側約1/2面積部分,即無法對外聯絡之位置均全數劃入編號A ,就土地價值而言,已顯屬不公,且A部分土地面積占系爭 土地總面積之69%(計算式:619÷895≒69%),南側臨路寬度 卻佔不到50%,僅有約8公尺,使編號A所分得土地南側價值 較高部分,仍需留設道路面積供大面積之北側土地對外通行 ,益加減少A部分之土地價值,從而,乙案對編號A之分得人 即被告張伶榕律師即鄭乃成之遺產管理人實屬不利,自非屬 公平之方案。被告鄭營聰等9人雖辯稱A部分日後將依無人繼 承之規定歸屬國有財產,而無建築利用可能云云,惟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而鄭乃成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 ,如有剩餘仍歸屬國庫,並非無人所有,而國有財產依相關 規定仍得使用、收益、處分,並非毫無利用可能,如分歸被 告張伶榕律師即鄭乃成之遺產管理人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 分價值顯不相當,自有損國家之財產法益,是被告鄭營聰等 9人之主張,實為增益其等之私人利益,而侵害本應歸屬於 鄭乃成之財產利益,而有未洽。
 ㈥至甲案之分割方式,編號A、B、C各坵塊之形狀方正,A、B部 分雖均為狹長型土地,然此係因系爭土地之地形緣故,並非 故為分割所致,且A、B部分臨路面寬均為4公尺,面積為138 平方公尺,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住宅區之 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之基地,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 尺即非畸零地而可供建築,而系爭土地南側之中興街私設巷 道寬度約6公尺,則編號A、B部分即無分割為畸零地之虞。 再原告及被告鄭曾艷鳳等11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0/2 60,依此比例分配南側臨路寬度約為2.77公尺,而依甲案渠 等分得之臨路寬度已達4公尺,顯逾依應有部分可取得之臨 路寬度,故編號A、B之分割線均未連接至系爭土地北側地籍 線,A、B部分僅位於土地由南至北約3/4之位置,而系爭土 地北側約1/4則全部歸由編號C部分取得,已難認甲案之分割 方式對原告或被告鄭曾艷鳳等11人有何不公。而被告張伶



律師即鄭乃成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之C部分雖為T字形,仍屬地 形完成,並無畸零之凹凸角度,南側臨路寬度約14至15公尺 間,留設通路與北側土地後,尚有餘裕可為有效利用,對被 告張伶榕律師即鄭乃成之遺產管理人亦較為有利。是本院權 衡上述系爭土地為住宅用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出 入之方便性、使用之完整性及均衡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性, 認為甲案可兼顧各共有人利益,較為公平妥適。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為有理由,並以甲案為適當, 即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 號B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由鄭曾艷鳳等11人取得,並維 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619平方公尺)由被告張伶榕 律師即鄭乃成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原係主張取得系爭2筆土地全 部,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此有民事準備(一)狀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本院遂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捷丞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系爭土地價格鑑定,然原告於鑑價 完成後,又具狀陳稱其無足夠之經濟能力依鑑價報告補償其 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堪認該鑑價費用並 非為本件訴訟之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必要支出,爰審酌兩造攻 擊防禦方法之必要性、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80%即4/5、被告被告張伶榕律 師即鄭乃成之遺產管理人負擔14%、被告鄭曾艷鳳等11人連 帶負擔6%,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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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