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30號
CHDV,108,家繼訴,30,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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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時提
兼訴訟代理
陳時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黃惠美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即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
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
原告起訴未以繼承人陳時杰之遺產管理人吳光中為被告,當
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再補正記載全體適格被告之姓名、住
所、身分證字號之起訴狀,並依他共有人人數附繕本。
二、以書狀表明是否聲明陳由華之繼承人黃喜、黃揆元黃馨鴈
張寬宏之繼承人張溫純、張義隆;王石虎之繼承人王錫傳
王錫賢張王美蝦王美碧承受訴訟,及按承受訴訟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
三、原告起訴尚以被繼承人養女婿陳重之養女王蔡實、石陳怨
繼承人王木桂王玉山陳勝裕陳慧珍陳慧雅陳王秀
女、王秀鳳王秀丹石金榮、石金標、石金池、蕭樹雨、
蕭明碩、蕭明慈、石彩玉、石彩玲石惠珍等人為被告,惟
上開被告並非溪州鄉新興段2859、2861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
權人,請原告以書狀敘明以其等為被告之原因,如認無必要
以其等為被告,亦請具狀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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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