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36號
CHDV,106,訴,1236,202104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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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登旺


訴訟代理人 莊榮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東旭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雯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洪東溝

訴訟代理人 洪茂城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清江 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台蓁

洪立穎

洪正

蘇玉姿

火烈
洪文宗
波林
煇煌

洪慶

洪添壽

洪錫銘

吳侎娥(兼添螢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筆

訴訟代理人 王文彰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洪國勝


國忠
洪玉川
洪盈粢
李淼湖
李士宏

李慶煌

李慶信

洪相吉

相正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相元 彰化縣花壇鄉花壇村21鄰中山路2段77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洪炳煊(熳燦之繼承人)


莊明進(熳燦之繼承人)


莊味(熳燦之繼承人)


莊味祝(洪熳燦之繼承人)


莊瓊圓(洪熳燦之繼承人)

洪銅鑼(洪熳燦之繼承人)


洪玉娟(洪熳燦之繼承人)


洪玉春(洪熳燦之繼承人)


一全(熳燦之繼承人)


家偉(熳燦之繼承人)


顧仁和(熳燦之繼承人)


顧婇彤(熳燦之繼承人)


顧雯茵(熳燦之繼承人)


黃櫻花(洪熳燦之繼承人)


莊雅婷(洪熳燦之繼承人)


莊雅淳(洪熳燦之繼承人)


莊雅雯(洪熳燦之繼承人)


羅文銘(洪漢卿之繼承人)

洪姮媫(漢卿之繼承人)

洪姮香(漢卿之繼承人)


洪姮花(漢卿之繼承人)

洪慈勵(漢卿之繼承人)


姮惠(漢卿之繼承人)


洪志鵬(洪漢卿之繼承人)


洪志雄(洪漢卿之繼承人)




反訴被告 明村

明其

洪明星

洪明哲

洪施阿嬌

洪志榮

洪志維

銀森

蘇友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尾關於「編號A22,面積689.36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供為通行道路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A22,面積689.36平方公尺土地由李淼湖應有部



分720602分之7497、李士宏應有部分720602分之7497、李慶煌應有部分720602分之7497、李慶信應有部分720602分之7497、明村應有部分720602分之3022、明其應有部分720602分之3022、洪明星應有部分720602分之3022、洪明哲應有部分720602分之3022、蘇友本應有部分720602分之2015、清江應有部分720602分之44011、火烈應有部分720602分之44011、洪文宗應有部分720602分之22006、台蓁應有部分720602分之6004、洪立穎應有部分720602分之6004、洪正頤應有部分720602分之6004、蘇玉姿應有部分720602分之6004、波林應有部分720602分之8006、煇煌應有部分720602分之8006、洪慶都應有部分720602分之8006、洪玉川應有部分720602分之12012、洪盈粢應有部分720602分之12012、洪東溝應有部分68936分之8831、洪東旭應有部分68936分之8831、銀森應有部分720602分之6004、洪施阿嬌應有部分720602分之2015、洪志榮應有部分720602分之2015、洪志維應有部分720602分之2015、洪炳煊莊明進、莊味、莊味祝、莊瓊圓、銅鑼、玉娟洪玉春一全、家偉、顧仁和顧婇彤顧雯茵、黃櫻花、莊雅婷莊雅淳莊雅雯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602分之10523、洪國勝應有部分720602分之24021、國忠應有部分720602分之24021、洪添壽應有部分720602分之16014、吳侎娥應有部分720602分之16014、洪錫銘應有部分720602分之16014、羅文銘、洪姮媫洪姮香洪姮花洪慈勵姮惠、志鵬、洪志雄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602分之48039、王文筆應有部分720602分之70916、李登旺應有部分720602分之72148共有取得,供為通行道路使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附圖甲案係據洪東旭所提分割方案送 請地政事務所製圖而成,而其陳報之書狀內已載明編號22 ,面積689.36平方公尺作道路使用,且括號註明其中相 元、洪相吉相正應分擔之道路比例,洪東旭洪東溝 同意各分擔二分之一,惟本院原判決就此部分於主文第二 項尾段有所誤寫,爰應據首段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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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