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登旺 訴訟代理人 莊榮華 被 告即反訴原告 洪東旭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雯 被 告即反訴被告 洪東溝 訴訟代理人 洪茂城 被 告即反訴被告 洪清江 彰化縣○○鄉○○村○○巷○00號 洪台蓁 洪立穎 洪正頤 蘇玉姿 洪火烈 洪文宗 洪波林 洪煇煌 洪慶都 洪添壽 洪錫銘 吳侎娥(兼洪添螢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筆 訴訟代理人 王文彰 被 告即反訴被告 洪國勝 洪國忠 洪玉川 洪盈粢 李淼湖 李士宏 李慶煌 李慶信 洪相吉 洪相正 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相元 彰化縣花壇鄉花壇村21鄰中山路2段77被 告即反訴被告 洪炳煊(洪熳燦之繼承人) 莊明進(洪熳燦之繼承人) 莊味(洪熳燦之繼承人) 莊味祝(洪熳燦之繼承人) 莊瓊圓(洪熳燦之繼承人) 洪銅鑼(洪熳燦之繼承人) 洪玉娟(洪熳燦之繼承人) 洪玉春(洪熳燦之繼承人) 洪一全(洪熳燦之繼承人) 洪家偉(洪熳燦之繼承人) 顧仁和(洪熳燦之繼承人) 顧婇彤(洪熳燦之繼承人) 顧雯茵(洪熳燦之繼承人) 黃櫻花(洪熳燦之繼承人) 莊雅婷(洪熳燦之繼承人) 莊雅淳(洪熳燦之繼承人) 莊雅雯(洪熳燦之繼承人) 羅文銘(洪漢卿之繼承人) 洪姮媫(洪漢卿之繼承人) 洪姮香(洪漢卿之繼承人) 洪姮花(洪漢卿之繼承人) 洪慈勵(洪漢卿之繼承人) 洪姮惠(洪漢卿之繼承人) 洪志鵬(洪漢卿之繼承人) 洪志雄(洪漢卿之繼承人)反訴被告 洪明村 洪明其 洪明星 洪明哲 洪施阿嬌 洪志榮 洪志維 洪銀森 蘇友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尾關於「編號A22,面積689.36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供為通行道路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A22,面積689.36平方公尺土地由李淼湖應有部分720602分之7497、李士宏應有部分720602分之7497、李慶煌應有部分720602分之7497、李慶信應有部分720602分之7497、洪明村應有部分720602分之3022、洪明其應有部分720602分之3022、洪明星應有部分720602分之3022、洪明哲應有部分720602分之3022、蘇友本應有部分720602分之2015、洪清江應有部分720602分之44011、洪火烈應有部分720602分之44011、洪文宗應有部分720602分之22006、洪台蓁應有部分720602分之6004、洪立穎應有部分720602分之6004、洪正頤應有部分720602分之6004、蘇玉姿應有部分720602分之6004、洪波林應有部分720602分之8006、洪煇煌應有部分720602分之8006、洪慶都應有部分720602分之8006、洪玉川應有部分720602分之12012、洪盈粢應有部分720602分之12012、洪東溝應有部分68936分之8831、洪東旭應有部分68936分之8831、洪銀森應有部分720602分之6004、洪施阿嬌應有部分720602分之2015、洪志榮應有部分720602分之2015、洪志維應有部分720602分之2015、洪炳煊、莊明進、莊味、莊味祝、莊瓊圓、洪銅鑼、洪玉娟、洪玉春、洪一全、洪家偉、顧仁和、顧婇彤、顧雯茵、黃櫻花、莊雅婷、莊雅淳、莊雅雯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602分之10523、洪國勝應有部分720602分之24021、洪國忠應有部分720602分之24021、洪添壽應有部分720602分之16014、吳侎娥應有部分720602分之16014、洪錫銘應有部分720602分之16014、羅文銘、洪姮媫、洪姮香、洪姮花、洪慈勵、洪姮惠、洪志鵬、洪志雄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602分之48039、王文筆應有部分720602分之70916、李登旺應有部分720602分之72148共有取得,供為通行道路使用。」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附圖甲案係據洪東旭所提分割方案送 請地政事務所製圖而成,而其陳報之書狀內已載明編號22 ,面積689.36平方公尺作道路使用,且括號註明其中洪相 元、洪相吉、洪相正應分擔之道路比例,洪東旭、洪東溝 同意各分擔二分之一,惟本院原判決就此部分於主文第二 項尾段有所誤寫,爰應據首段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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