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13號
CHDM,110,訴緝,13,2021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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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606號、第68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余宗翰於民國109年5月14日、王柏荃於109年5月初某日、蔡 承瑾於109年4月中旬某日(王柏荃蔡承瑾部分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在案),分別加入通訊軟體釘釘帳 號「流川楓」、「葉孤城」、「打掃阿姨」、「王幸會」、 臉書帳號「黃怜雅」、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俊佑」、「賴 嘉明」、「陳音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王柏荃負責依照「流川楓」、「王幸會」指示 向領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將提領款 項交付給余宗翰,由余宗翰轉交給蔡承瑾蔡承瑾再交給「 流川楓」指定之人,王柏荃余宗翰每次收款之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車資另計)、蔡承瑾每次收款之報酬 為600元(車資另計)。而不知情之莊閔絜蘇曉慧莊閔 絜、蘇曉慧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61號為無罪判 決在案)則因求職關係,誤信「黃怜雅」、「陳俊佑」、「 賴嘉明」、「陳音竹」等人為其2人所應徵公司之人員,為 供作薪資轉帳帳戶使用,由莊閔絜提供其所開立使用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員林郵局帳戶)、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由蘇曉慧提供其 所開立使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逕行更正】帳戶(下 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給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 依「賴嘉明」之指示執行公司財務助理工作。王柏荃、余宗 翰、蔡承瑾與「流川楓」、「葉孤城」、「打掃阿姨」、「 王幸會」、「黃怜雅」、「陳俊佑」、「賴嘉明」、「陳音



竹」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上午10 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碧珠,佯為其友人鍾美花,訛稱: 亟需貨款等語,致陳碧珠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郵局,匯款5萬元至莊閔絜上揭 員林郵局帳戶內,再由「賴嘉明」以LINE指示不知情之莊閔 絜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 彰化南郭郵局提領5萬元,莊閔絜領得上開款項後,再依「 賴嘉明」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虎商門市,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5萬元 交付予依指示前往收款之王柏荃王柏荃收款確認無誤後, 先取出其中1千元自行留存,再依指示將剩餘之4萬9千元放 入7-11交貨便包裝袋,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彰員店停車場將款項交給余宗翰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撥打 電話予陳寶秀,佯為其外甥女林千惠,訛稱:要借款20萬元 等語,致陳寶秀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之郵局,匯款20萬元至蘇曉慧上揭新光銀行帳 戶內,再由「賴嘉明」指示不知情之蘇曉慧於同日中午12時 58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12萬元;於同日13時3分、4分及5分許 ,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 、3萬元、2萬元,蘇曉慧領得上開款項後,再依「賴嘉明」 指示於同日13時41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永冠門市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扣除3千元之差旅費 (蘇曉慧已交由警查扣)後之19萬7千元交付予依指示前往 收款之王柏荃王柏荃收款確認無誤後,先自其中取出3千 做為車資,再依指示將剩餘之19萬4千元放入7-11交貨便包 裝袋後交給余宗翰(同時將前揭3千元車資中之1千元交給余 宗翰)。
㈢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撥打 電話予薛惠英,佯為其女兒,訛稱:亟需借款等語,致薛惠 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8萬元至莊閔絜上揭 臺中銀行帳戶內。惟因莊閔絜於同日中午提領並交付上開㈠ 所示之5萬元後,驚覺可疑,旋即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花壇分駐所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詐欺集團,而由警 方陪同莊閔絜於同日下午4時56分、58分、59分及下午5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白沙坑門市之自



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且交由警方查扣而未遂。二、莊閔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報案後,為配合 警方查緝詐欺集團,先佯與王柏荃余宗翰約定於同日下午 2時3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花門 市會面,待王柏荃余宗翰依「流川楓」指示前來收取贓款 時,即予以逮捕,並自王柏荃處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聯 絡用之蘋果廠牌iPhone6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現金2,00 0元【即上揭㈡所示車資】、自余宗翰處扣得其所有,供本案 犯罪聯絡用之蘋果廠牌iPhone6及6S手機各1支(各含SIM卡1 張)、分別以7-11交貨便包裝袋裝放之現金4萬9千元【即上 揭㈠之贓款】、19萬4千元【即上揭㈡之贓款】及現金1千元【 即上揭㈡所示王柏荃交付之車資】,合計24萬4千元【起訴書 誤載為23萬4千元】。待莊閔絜配合警方領得上揭㈢所示8萬 元後,再通知「賴嘉明」佯稱已上繳該款項予收款人,王柏 荃則於釘釘通訊軟體之詐騙群組中向「王幸會」佯稱已收得 轉交該8萬元贓款予余宗翰余宗翰再假意依照「流川楓」 指示,欲將上開所收取之全部贓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IKEA門口當面交付「流川楓」指示前來收款之人,而蔡 承瑾則依「流川楓」指示前來該處欲向余宗翰收取贓款。待 蔡承瑾抵達IKEA門口並在該處徘徊查看之際,為埋伏現場之 員警依余宗翰之指認對蔡承瑾進行盤查,進而查獲蔡承瑾, 並扣得蔡承瑾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用之蘋果廠牌iPhone11 手機1支(含SIM卡2張)。
三、案經陳碧珠陳寶秀薛惠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余宗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 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因此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所為之陳述 ,無論是否有利於己,就其本身而言,則屬證人以外之法定 證據方法,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是本院下述引用證人警詢 供述部分對被告余宗翰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不具有 證據能力,但對於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則仍具有證據 能力。而被告余宗翰有關其自己之供述,及其與共同被告王 柏荃、蔡承瑾莊閔絜蘇曉慧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具結後 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余宗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 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柏荃蔡承瑾莊閔絜蘇曉慧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珠陳寶秀薛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碧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執據、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記錄 翻拍照片。
 ㈣告訴人陳寶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㈤告訴人薛惠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豐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 ㈥莊閔絜之員林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臺中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蘇曉慧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 內頁及交易明細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 作業部109年5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 蘇曉慧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



局109年11月27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莊閔絜立 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11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蘇曉慧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及交 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109年12月2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莊閔絜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
 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動通訊採證同意書、國泰世華銀 行客戶交易明細4紙、被告余宗翰與共同被告王柏荃、蔡承 瑾、莊閔絜蘇曉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 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提領及交付贓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109年10月6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 報告。
㈧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手機1支(含SIM卡1張)【王柏荃所 有】、蘋果廠牌iPhone6及6S手機各1支(各含SIM卡1張)【 余宗翰所有】、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2張) 【蔡承瑾所有】及現金3千元、分別以7-11交貨便包裝袋裝 放之現金4萬9千元、19萬4千元、蘇曉慧提出之3千元、莊閔 絜提領交付警方之8萬元。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 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 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 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 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 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余宗翰加入共同被 告王柏荃蔡承瑾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綽號分別為「 流川楓」、「葉孤城」、「打掃阿姨」、「王幸會」、「黃 怜雅」、「陳俊佑」、「賴嘉明」、「陳音竹」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 行詐騙後,再由被告余宗翰擔任向共同被告王柏荃收取提領 款項後,轉交給共同被告蔡承瑾之工作,此業據被告余宗翰 所自承,則縱使該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 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余宗翰雖各僅負責整個犯 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等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 同負責。又被告余宗翰與共同被告王柏荃蔡承瑾、綽號「 流川楓」、「葉孤城」、「打掃阿姨」、「王幸會」、「黃 怜雅」、「陳俊佑」、「賴嘉明」、「陳音竹」之人及其他 施行詐騙手段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再者 ,被告余宗翰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就其所參與犯罪之部分, 各與共同被告王柏荃蔡承瑾、上揭「流川楓」等人及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亦明,是被告余宗翰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已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㈡復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再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本案上揭告訴人等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詐欺集團先利用不 知情之莊閔絜蘇曉慧提供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再由被告 余宗翰及共同被告王柏荃蔡承瑾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擔 任向共同被告王柏荃收取提領款項後,轉交給共同被告蔡承 瑾之工作,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部分,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再按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查本件詐欺集團係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揭帳戶,且利用不知情的莊 閔絜、蘇曉慧提領匯入款項後,再由被告余宗翰及共同被告 王柏荃蔡承瑾依其行為分擔模式,向渠等收取贓款、將款 項轉交予上手再繳回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司其職, 足認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自 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 被告余宗翰此部分所為,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亦可認定。
㈣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詐欺集團雖成功使告訴 人薛惠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8分匯款 8萬元進入莊閔絜之臺中銀行帳戶,但因莊閔絜於同日中午 提領並交付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5萬元後,即驚覺可疑, 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方查緝詐欺集團,而由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在彰化 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花門市會面逮捕被告余宗翰 與共同被告王柏荃。且嗣「賴嘉明」雖仍指揮莊閔絜提領該 部分款項,另「王幸會」、「流川楓」仍指揮被告余宗翰與 共同被告王柏荃前去向收取款項轉交上手,但莊閔絜係於員 警陪同下,於同日下午4時56分、58分、59分及下午5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白沙坑門市自動櫃 員機提領該8萬元並交由警方查扣。可知,於告訴人薛惠英 該次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時,詐欺集團對於莊閔絜之臺中 銀行帳戶已失去控制力,亦即該帳戶已非詐欺集團所可掌握 及使用,則告訴人薛惠英匯入之8萬元,即始終未曾由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不論是直接或間接占有管領),後續提款轉 交收水上手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亦未能完成。是該部分 犯行應均屬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而未遂。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 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 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 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 (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 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 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 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 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 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 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被告余宗翰前未曾因參與本案同 一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而遭起訴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被告余宗翰於本案所犯之第一次詐欺取財犯行 ,即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至於嗣後之 詐欺取財犯行,則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又依卷附 證據,除告訴人陳碧珠提出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可確認係 於109年5月15日上午10時3分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進行詐 騙外,告訴人陳寶秀薛惠英均未提出客觀可認定遭詐騙時 間之證據,渠2人之警詢筆錄亦未具體說明本案匯款遭詐騙 之時間,故本院無法確認告訴人陳寶秀薛惠英受詐騙之確 切時間。從而,乃依告訴人3人遭詐騙後匯款之時間作為本 案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並認定上揭犯罪 事實一、㈠告訴人陳碧珠為本案最早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人。 ㈥次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 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 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 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 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基於 洗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 被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 價。亦即,於本案之情形,被告余宗翰擔任向共同被告王柏 荃收取提領款項後,轉交給共同被告蔡承瑾之工作,收取個 別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錢並交給詐騙集團上手,因而使個別被 害財物發生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應分別依被害人別各評 價為一行為而各為一罪;至於若對同一被害人之財物接續提 領數次,應僅是接續行為而已。
㈦是核被告余宗翰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為如犯罪事實一



、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犯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取得詐欺財物,而認應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容有誤會,惟因論罪罪名並未變更,僅是犯罪行為結果有既 遂、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被告余宗翰及共同被告王柏荃蔡承瑾、綽號「流川楓」、 「葉孤城」、「打掃阿姨」、「王幸會」、「黃怜雅」、「 陳俊佑」、「賴嘉明」、「陳音竹」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余宗翰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莊閔絜、蘇 曉慧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供告訴人於受詐騙時匯入款項,復指 示不知情之渠2 人提領匯入款項後轉交共同被告王柏荃,再 由共同被告王柏荃層層轉交被告余宗翰、共同被告被告蔡承 瑾,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㈩被告余宗翰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蘇曉慧多次 領取告訴人陳寶秀匯入帳戶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余宗翰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各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㈦所示之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其 中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余宗翰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被告余宗翰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 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量刑理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⑴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宗翰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 交上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余宗翰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余宗翰於 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同條項後段 規定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說明。
⑶另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余宗翰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犯行,應予減輕其刑,雖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說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宗翰正值青年,卻不 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 集團,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精 神痛苦,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余宗翰於 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審理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斟酌各該告訴人



被詐騙之金額多寡、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除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外,同時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復考量被告余 宗翰自陳國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之前做粗工,一 天1,200至1,300元,學裝太陽能板,之前與家人住,後來父 親與祖母去世後就只剩其一個人住,兄弟姊妹是跟母親,父 母親在其要升國一時就離婚了,後來都沒有聯絡等智識程度 、日常生活及經濟家庭狀況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余宗翰參與詐欺集團期間、 擔任分工工作內容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被告余宗翰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 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 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 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 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 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 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 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被 告余宗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雖曾因頂替罪及傷害罪,各 經法院於104年及107年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55日確定,但並 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尚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另其入監之前做粗工,學裝太陽 能板乙節,復經被告余宗翰陳明在卷,亦難認其有何遊蕩或 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其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堪 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 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其經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 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被告余宗翰為警查獲時,經警扣案之現 金4萬9千元、19萬4千元及1千元,分別屬於犯罪事實一、㈠ 、㈡之洗錢標的,且由其實際占有管領,應在其所成立之洗 錢犯罪項下沒收。
㈡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上揭帳戶之 5萬元及20萬元,雖為被告余宗翰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但上揭款項既經本院認定應依上揭洗錢防 制法規定諭知沒收,而犯罪事實一、㈡之另外5,000元亦經本 院於10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中,在共同被告王柏荃所犯洗 錢罪項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及6S手機各1支(各含SIM卡1張)【自 被告余宗翰處扣得】,為被告余宗翰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而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在其犯罪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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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