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華
王坤瑚
柯柏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華、柯柏戎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坤瑚無罪。
犯罪事實
一、柯明華與柯柏戎為父子關係。緣楊呂謹勵與柯明華之女兒柯 宇真係朋友關係,柯宇真先前因至楊呂謹勵住家所設宮廟參 拜乙事,引起家人不滿。嗣於民國109年6月25日22時許,楊 呂謹勵與友人施詠隆,一同前往柯宇真位於彰化縣○○鄉○○街 000巷00號住處兼工廠,柯明華、柯柏戎等人見狀後,因反 對楊呂謹勵與柯宇真往來且為阻止渠等外出,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處之鐵皮廠房內,先由柯明華徒手毆 打楊呂謹勵,楊呂謹勵遭毆打後退至鐵皮廠房外面之空地, 柯明華、柯柏戎再趨前共同徒手毆打楊呂謹勵,因而造成楊 呂謹勵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口腔鈍傷、腹壁挫傷、左側 手部擦傷合併挫傷之傷害。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二、案經楊呂謹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柯明華、柯柏戎(下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明華固坦承有反對其女柯宇真與告訴人楊呂謹勵 往來,並有將告訴人從住處工廠拉到空地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被告柯柏 戎則坦承當天有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 辯稱:伊沒有拉扯、也沒有打告訴人,當天告訴人到伊家時 ,伊有看到告訴人額頭本來就有受傷云云。經查:(一)被告2人所坦承其等均反對告訴人與柯宇真往來,並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拉扯,被告柯明華 有將告訴人楊呂謹勵從住處工廠拉到空地等事實,業據被 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至19、27至30、144至147頁,本院卷第49、 52、110頁),核與同案被告王坤瑚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在場人施詠 隆、證人即在場人柯宇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21至24、31至36、42至43、51至61、121至125、14 4至147、173至174頁,見本院卷第90至98頁),並有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9至91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伊與柯宇真用手機通話時, 柯宇真之母說要伊至柯宇真住家商討出遊拜拜之事,伊便 與友人施詠隆至現場,到柯宇真家的工廠時,被告柯明華 即衝進來徒手毆打伊頭部、身體多處,也用腳踢伊肚子, 伊確定被告柯柏戎亦有一起用手打伊,當天伊離開後就去 掛急診了等語(見偵卷第32、122頁,本院卷第90至98頁 )。證人施詠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當 天告訴人與柯宇真通話時,柯宇真之母說要告訴人至柯宇 真住家商討出遊拜拜之事,當時伊跟告訴人在一起,於是 伊就開車載告訴人去柯宇真家裡,講沒幾句被告柯明華就 回來,衝進來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身體多處,也有看到 被告柯柏戎有對告訴人動手,伊有看到告訴人嘴角有流血 ,離開柯宇真住家後,伊就載告訴人去彰化秀傳醫院就診 ,告訴人的傷勢照片是醫生拍的,是當天造成的傷勢等語 (見偵卷第51至53、123至124頁,本院卷第102至106頁) 。而證人柯宇真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拒絕作證,惟其 於第一次警詢時供承:當天伊正在用手機聊天,伊母便把
手機拿過去要告訴人到伊家商談拜拜之事,到現場後,伊 與伊母、施詠隆、告訴人在工廠討論該事,伊父即被告柯 明華回家後看到,二話不說就上前毆打告訴人,後來伊弟 弟即被告柯柏戎剛好回到家,也跟著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見偵卷第55至56頁),復於警方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後,仍證稱:伊要作證,被告柯明華 、柯柏戎當天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伊知道作偽證係犯法的 ,伊不願意出庭作證,因為怕家人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0 至61頁)。又該日告訴人離開柯宇真住處後,即前往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口腔鈍傷、腹壁挫傷、左側手 部擦傷合併挫傷之傷害。並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 醫院110年3月12日明秀(醫)字第1100000277號函檢附之 告訴人急診就醫時之傷勢照片可佐(見偵卷第67頁,本院 卷第63至70頁),其傷勢與告訴人及證人施詠隆所稱告訴 人遭毆打之位置相符,佐以被告2人均坦承反對柯宇真與 告訴人來往、當日有發生口角及拉扯衝突等情,堪認被告 2人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
(三)被告柯柏戎雖又提出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辯稱:告訴人額 頭上本來就有流血受傷云云,然查,被告柯柏戎提出之照 片上未有拍攝時間,手機之儲存照片時間則為109年6月1 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而本案為同年月25日發生,距 離手機儲存照片時間亦將近一個月,且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傷勢為「頭部鈍傷」,頭部傷勢照片亦係額頭兩側 紅腫,是該照片傷勢與本案本無關連,又觀急診時所拍攝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均呈紅腫或鮮紅色,顯非舊有之傷勢 ,被告柯柏戎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處理 問題,僅因不滿柯宇真與告訴人往來而為本件犯行,所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意見 ,兼衡被告柯明華自陳為國中畢業,在家經營紙盒加工廠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已婚,有3子女, 月開銷5至6萬元,在外無負債或貸款;被告柯柏戎自陳為
高中畢業,在家幫忙,月薪2萬多元,已婚無子女,住家 中,需幫忙負擔水電費,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坤瑚係被告柯明華之友人,其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被告 2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云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坤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王坤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柯宇真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秀傳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坤瑚固坦承有拉扯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一)被告王坤瑚與柯明華、柯柏戎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及拉扯,被告王坤瑚有拉扯告訴人等事實 ,有上開貳、一(一)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為真實。(二)然查,證人柯宇真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王坤瑚亦有毆打
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6、60頁),惟其於偵訊時改稱: 伊不清楚被告王坤瑚有無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7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案情均證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99至101頁)。又證人施詠隆於警詢時證稱:伊只看 到被告柯明華、柯柏戎有對告訴人動手,伊也不確定被告 王坤瑚是否就是當時在現場戴眼鏡的男子等語(見偵卷第 53頁),於偵訊時則稱:當時很暗,不確定被告王坤瑚有 無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看到被告柯明華、柯柏戎有打告訴人,但當時天色昏 暗且還有其他人在場,伊不是很清楚被告王坤瑚有無在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而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 時雖指稱:被告王坤瑚有毆打伊等語(見偵卷第36頁), 偵訊時亦稱:伊在工廠內先被被告柯明華打,跑出來之後 被一群人打,伊確定被告柯明華、王坤瑚、柯柏戎有打伊 等語(見偵卷第12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 確定被告王坤瑚有無打伊,因為當天除被告柯明華、柯柏 戎、王坤瑚外,還有其他人在場,伊被很多人打到蹲在地 上,伊事前不認識被告王坤瑚,也不認識其他人,所以無 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此部分既僅有告 訴人及證人柯宇真前後不一之指述,亦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自難憑此遽認被告王坤瑚涉有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王坤瑚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