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蒼和告訴人陳婉玉是男女朋友,其 等於民國109年11月8日11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前,因故發生糾紛,被告陳永蒼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陳婉玉之身體多下,並有多次肢體拉扯,致使告訴人 陳婉玉受有頭皮挫傷、腹壁挫傷、右臀部及右小腿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陳永蒼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婉玉具 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