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40號
CHDM,110,訴,240,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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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森昀


廖于欽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森昀廖于欽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2 3時許,在渠等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內與告訴人林韋萱 起爭執,詎被告廖森昀廖于欽,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被告廖于欽先以徒手、後持畚箕之方式,被告廖森昀則以徒 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隨後被告廖森昀廖于欽將告訴人 拖至上開住處附近之壽南宮廟宇廣場,2人又接續相同傷害 犯意,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疑似鼻骨骨折、 背部擦傷、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森昀廖于欽因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廖森昀廖于欽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2人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5頁)。依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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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