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原 告 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被 告 台灣松尾電裝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六號七樓七0五室
法定代理人 松尾一也 住同
右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裁定命
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三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B書記官 黃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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