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40號
CHDM,110,訴,140,2021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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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誠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3867號、110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誠㈠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植株2株(毛重分別為52.93公克、2.81公克)、乾燥大麻葉1片(毛重2.84公克),及扣案植物棚(鐵架)1組、照明燈具3組、風扇1臺、紫光燈具1臺、濾水石2包、電子溫濕度計1臺、栶苗海棉1包、水質檢測器1臺、土壤檢測器1臺、酸鹼值檢測器1臺、開根粉1包、肥料1罐、淡水用增酸劑1罐、花寶肥料4盒,均沒收之。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大麻成品1袋(驗餘淨重0.0499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張原誠自己有吸食大麻(即公告之四氫大麻酚成分)的習慣 (施用毒品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某次在毒品上游交付的 乾燥大麻裡,發現一顆種子張原誠因為從事園藝工作,有 種植作物經驗,其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製造而栽種,亦不得非法販賣, 竟分別有下列行為:
張原誠基於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109年9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將 上述大麻種子栽種在盆裝土壤裡,澆水灌溉,以植物棚(鐵 架)1組、照明燈具3組、風扇1臺、紫光燈具1臺、濾水石2 包、電子溫濕度計1臺、栶苗海棉1包、水質檢測器1臺、土 壤檢測器1臺、酸鹼值檢測器1臺、肥料1罐、淡水用增酸劑1 罐、花寶肥料4盒等為工具,將種子成功發育為一棵  活株之後,再將活株的一段剪下,施以扣案開根粉,扦插於 另一小盆土壤裡,成功繁植,共以此方式種植大麻2株。 ㈡張原誠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絡上游「泰國曼谷」男子後,向該 男子購入數包乾燥大麻(包裝於夾鏈袋內)後,另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通訊軟體與曾憲文(暱稱:「lov eFKJ」)聯繫,於109年11月7日9時29分稍後,前往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2樓曾憲文住處附近之「正道自助洗車場」 ,向曾憲文收取新臺幣(下同)5100元,作為販賣3公克大麻 之價金;曾憲文再於翌(8)日9時38分稍後,前往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張原誠住處,向張原誠表示改只要買2公克即 可,張原誠即退款1700元予曾憲文,而將毒品大麻(即乾燥 大麻)2公克交付曾憲文,而以此方式販賣3400元之毒品大 麻1次。
二、嗣於109年12月9日21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張原誠住處,扣得張原誠向上 游購入尚未賣出之乾燥大麻成品1袋、聯絡上下游使用之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植物棚(鐵架)1組、照明燈 具3組、風扇1臺、紫光燈具1臺、濾水石2包、電子溫濕度計 1臺、栶苗海棉1包、水質檢測器1臺、土壤檢測器1臺、酸鹼 值檢測器1臺、開根粉1包、肥料1罐、淡水用增酸劑1罐、花 寶肥料4盒、乾燥大麻葉1片、大麻活株2株(一盆母株放在 鐵架內接受燈光照射,另一小盆阡插成功的是放在陽台上通 風,扣案後已經枯萎,即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213號編號1. 2之扣案物)等物品,因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 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時(偵13867卷P.5-6)( 偵1059卷P.15-22)、偵訊(偵13867卷P191-193),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曾憲文之警詢(偵1059卷P189-19 3、P195-198)、及偵訊【具結】(偵13867卷P221-223)之陳 述可參,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字第13867號P.15-145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3867號偵卷P.161-171)、手 機通信軟體對話截圖(偵字第1059號卷P.23-154、P.199-20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曾憲文)(偵字 第1059號卷P.217-22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字第1059號卷P.259 -261)、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份鑑定書(本院卷P.129) 、本院110年3月30日勘驗筆錄、搜索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 P.151-155)可資佐證。
二、被告於偵訊中自陳「(種大麻是作何使用?)一開始是好奇 ,想說有收穫的話要自己乾燥使用。」(13867號偵卷P.192 )。審理中自陳:「(問:有無吸食過大麻?)有,是用煙 斗裡面吸食。..我的上游是泰國曼谷..(問:你如何認識泰 國曼谷?)我在網路上認識,沒有見過他,是透過虛擬貨幣 轉給他,種子是我買乾燥時,看到成品裡面有乾燥的種子就 把它挑出來自己種植。」(本院卷P.21);經本院勘驗109 年12月9日之搜索錄影光碟,錄影時間自2020/12/09,21:4 6:16起,勘驗結果:「一、22:24:10,警方察看到陽台 上有一盆幼苗」「二、22:25:41警方察看到倉庫內有用光 照植物的鐵架,接著將遮蓋紙箱板打開,22:27:11警方察 看到鐵架上有一盆比較大株的植物,警察問被告種植多久, 被告回答快兩個月。」並有搜索過程錄影之截圖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P.137、P.151-153)。被告確實將大麻分株繁植植 ,被告自承「(問:你拿到種子到種植有多久?)二個禮拜



。(問:從種植到可以食用要多久?)我不知道。(問:你 被搜索時,所種植的大麻是否可以食用了?)還不行,因為 它還沒有開花。(問:當時扣到的大麻葉是什麼?)只是要 修剪,讓植物長的好,沒有拿來吃。(問:扣到的大麻成品 一袋是什麼?)上游賣給我的。」「(問:泰國曼谷說只有 花頭能吸?)他的意思是說只有開花的才能吸食。大片葉子 也沒有效果。只有花有用,採花頭曬乾才能吸食,葉子沒有 用,我種植的大麻到被抓為止都沒有開花過。」(本院卷P. 137以下)「我賣給別人的只是我向上游買的,我自己種植 的部分,我沒有自己製造也沒有曬乾或包裝。我賣出的都是 上游包裝的。」(本院卷P.136)、「我種植只是好奇,沒 有打算要販賣,我就算有種植成功,也是自己用,沒有要拿 去賣別人。...我用煙斗點煙,我吃這個約一、二年了。( 你為了吃大麻是否已經花了很多錢了?)應該至少一萬多元 了。(你如果種植成功就可以省下這些錢嗎?)是。」(本 院卷P.147)雖然被告栽種月二個月餘,尚未有開花收成, 但是被告自己就有吸食大麻惡習,被告又有園藝的工作經驗 ,被告要繁植大麻供製造毒品使用,亦為合情合理的推論。 被告未能證明是為了研究之用而栽種大麻,因而足堪認定是 為製造毒品目的而栽種大麻。
三、被告販賣大麻給證人曾憲文使用後,還以通訊軟體詢問曾憲 文使用的感覺,曾憲文說「這批很猛」(偵字第1059號卷P. 125)。被告於警訊中稱「以15000元或16000元代價向上游 買進大麻花10公克」(偵字第1059號卷P.18)當然被告是以 加密貨幣折算新臺幣後,以加密貨幣支付給上游(見1059號 偵卷P.72)。被告又稱:「(問:如何認識曾憲文?)也是 網路認識他,平常沒有私下往來,就是為了這次毒品交易而 聯絡。」(本院卷P.22)「我是賣2公克3400元,用一個夾 鏈袋。本來上游給我時是分裝成很多袋子,壹袋是1公克, 我把兩個小個袋子裝在一起湊成2公克,賣給曾憲文,3400 元確實有收到。」(本院卷P.145),被告向上游泰國曼谷 說「其實我買我自己都留一抽,其他都拿來賣朋友,賺個一 、兩百元跑腿費」(見1059號偵卷P.85)。則被告主觀上確 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其所涉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減輕其刑部分:
㈠販賣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於遭警查獲後,既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種植大麻罪名部分 不在上述條文所列舉可以偵審自白減刑之列。
㈡至於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請求「販賣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自由刑固為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有偵審自白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 已減輕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雖未能檢舉上游成功,然 刑法適用應有其公平性,對於成功檢舉上游因此查獲者,應 有其減刑獎勵,對於未能檢舉成功者仍應有差別,才能反應 事情本質差異。衡酌被告是為了一點點營利而販賣大麻,雖 然被告在對話中說出自己住址與聯絡方法,被告確實是涉世 未深的年輕人,但是販毒罪部分,經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 ,仍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 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 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109年03月2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0 號解釋,關於「解釋爭點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刑,是否符合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解釋文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論行 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 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 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



,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 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 定刑至二分之一。」,係指「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 猶嫌過重者」,始有此解釋之適用。經查:意圖製造毒品而 種植大麻罪部分,因為被告是利用自己園藝專業從事非法, 被告是偶然發現一個種子,意圖賺取毒品暴利,才發芽種出 一株,再以扦插方式再繁植出一株,被告的大麻尚未到開花 程度,可以說是數量很少,與一般大麻農場裡面幾十株、幾 百株的情形,仍有程度上的差異,若處以法定最低有期徒刑 五年以上,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法與一般大麻農 場相區別,顯有可憫恕之情狀。應認被告就意圖製造毒品而 種植大麻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再審酌大麻於 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 皆所週知,被告自身既有吸食大麻之惡習,亦並非不知毒品 危害,且自己從事園藝工作,將專業知識用在種植毒品上, 實有不該。本院已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 刑度已經可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故無再適用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減輕其刑之餘地。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制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戒癮不易,竟販賣大麻成品給他人 ,雖然對象僅一人,但已經流通於社會,將戕害他人健康, 所為實不足取;又暨斟酌被告於查獲時所種植之大麻植株之 數量很少,以及尚未到達可吸食之程度,且考量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可見悔意,態度尚佳,及為本案犯行前,均無毒品 相關前科紀錄之不良素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有高中畢業之學歷 智識程度,受僱於園藝行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 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 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 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 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



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 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 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 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 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同此見解)。依前開判決 意旨所示,剪下的大麻葉一片(即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213 號編號3扣案物,見本院卷P.163)、上述活株二株(扣案後 已經枯萎,分別重為52.93公克、2.81公克。即本院110年度 院保字第213號編號1、2扣案物,見本院卷P.163),雖然含 有大麻元素,但是含量甚低,不到可以直接吸用之程度,尚 難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成品大麻 。惟因係被告所有,並經被告供承係「意圖係供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過程所用之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 植物棚(鐵架)1組、照明燈具3組、風扇1臺、紫光燈具1臺 、濾水石2包、電子溫濕度計1臺、栶苗海棉1包、水質檢測器 1臺、土壤檢測器1臺、酸鹼值檢測器1臺、開根粉1包、肥料1 罐、淡水用增酸劑1罐、花寶肥料4盒,均係被告為種植大麻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種植大麻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大麻成品1袋」(驗餘淨重0 .0499公克,即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212號保管物,本院卷P.1 64)經鑑定檢驗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 110年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函可證(本院卷P. 129),為被告向上游購入,為已可供使用之大麻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販賣罪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販賣毒品時用以與 購毒者聯繫所用之物,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證,且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販賣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已向購毒者即證人林憲文收取3 400元,均屬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又本案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販賣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 所得均未經扣案,併分別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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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