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烽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烽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烽標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有明文。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 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足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依其犯罪情節、態度、所侵害 法益及罪質,除編號2之不能安全駕駛外,其餘均具同質 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受刑人更 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按 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 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 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件:受刑人李烽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