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 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六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表:受刑人楊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27日21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9年3月27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885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544號 109年度簡字第2157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544號 109年度簡字第21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30日 110年1月29日 是否易刑處分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勞役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勞役 備 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70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