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69號
CHDM,110,聲,469,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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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博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博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中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六簡字第23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之罪,經本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是依前揭規定,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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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