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春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春梅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春梅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 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向春梅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其所犯附 表編號1 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 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又附表編號3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 ,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 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45萬元 犯罪日期 101年7月31日 102年8月14日 102年1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139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766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7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 105年度訴字第239號 105年度訴字第239號 判決日期 104年4月30日 109年9月29日 109年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 105年度訴字第239號 105年度訴字第2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4年4月30日 109年10月29日 109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201號(已於104年10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1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1號 編號2、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