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26號
CHDM,110,簡上,26,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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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基浩

籍設彰化縣○○市○○里○○○街0號(員林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100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28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基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基 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和解書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中尉退伍之榮民,素行尚可,現無立 錐之地,戶籍設在員林戶政事務所,在田中榮民之家安養, 孤苦伶丁,現罹百病。本件事後曾數度向被害人童竣揚道歉 ,於開庭之日,亦當庭再向被害人致歉,且已於民國110年3 月17日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可證,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
三、關於量刑輕重,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法院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於審酌全案情節後,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法失當之處。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前於8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82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3年1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出口辱罵告訴人童竣揚 ,顯然操之過急,口出惡言,自不足採,惟於犯後坦承犯行 ,幾度向告訴人致歉,終已獲得告訴人諒解,並調解成立, 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 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從而,本院認為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 第373條。
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基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里○○○街0號(員林
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8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基浩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所載「40」更正為「45」、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 中之自白、銓敘部109年5月4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2年11月11日輔人字第00000



00000A號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289號
被   告 許基浩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里○○○街0
0號(員林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基浩因病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莊敬堂第4戶408室就養。於民 國109年5月17日17時40分許,值班之輔導員童竣揚接獲莊敬 堂房長陳長財來電,表示照服員周佳珊身體不適,請童竣揚 前往處理,經童竣揚前往莊敬堂第3戶不特定之多數人得進 出之文康室,詢問周佳珊身體狀況後,周佳珊表示不必送醫



就診,也不需找人代班。詎許基浩童竣揚依法執行公務之 際,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接續以臺語「幹你 娘」、「基掰」、「媽你個逼」、「垃圾」、「狗子」(臺 語)辱罵童竣揚
二、案經童竣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基浩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竣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陳長財周佳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 片、擷取相片1張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 民之家109年8月27日彰家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職 務說明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值勤規定、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總值日簿影本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上開多次辱罵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復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 務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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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