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號
CHDM,110,簡上,1,202104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62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9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思汗於民國109年6月29日21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 0號之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車站前,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戴 文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正在候客,明知自己 身上僅有些許硬幣、無力支付長途車資,且無支付車資之真 意,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搭上戴文隆之營業小客車,告 以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目的地,使戴文隆陷於錯誤,以為 陳思汗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真意而應允載送。待戴文隆駕車 於同日23時20分許,抵達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8號大樓 前,陳思汗隨即表明身無分文,藉口下車拿取車資,見戴文 隆要求伊電洽朋友赴償或偕同伊往取車資,陳思汗乃先佯裝 致電友人,並留在戴文隆車上等候,嗣陳思汗又藉口交出小 皮包留供擔保,謊稱下車至大樓內找朋友拿錢,要求戴文隆 不要跟隨,陳思汗隨即下車離去,逃逸無蹤,因而詐得免於 支付新臺幣(下同)4,365元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嗣戴文隆 原地久候至翌日即同月30日0時17分許,未見陳思汗返回, 知受騙上當,報警處理。
二、案經戴文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 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陳思汗上訴意旨略以:雖然我身上沒錢,但我確實有以 通訊軟體聯絡朋友要借錢繳車資,後來朋友沒下來,我下車 去找朋友拿錢,不到10分鐘再下來要付車資時,就找不到告 訴人了。如果我故意要訛詐告訴人,何須留下裝有健保卡的 皮包,實屬不合犯罪常理,且我在警詢時曾向員警表明願將 告訴人應得車資支付告訴人,但因告訴人並未留下聯繫方式



才未能支付,我沒有詐騙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 經高速公路前往上揭目的地,抵達目的地時合計應付車資4, 365元,及其搭車時身上僅有少許零錢硬幣,不足以支付車 資,抵達目的地後稱要找朋友拿錢而下車,但迄告訴人離開 其下車地點時,其並未返回告訴人停車處,且其今仍未支付 車資等情,均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戴文隆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4、77-79頁,本院 卷第180-186頁),復有告訴人營業小客車上之計程車計費 表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9年6月29日至 109年6月30日之ETC通行資料明細及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見原審卷第89-92、105頁)在卷可憑;此外,被告 稱交付給告訴人作為擔保之小皮包,經告訴人報警後,由員 警檢視其內物品,僅有硬幣36元及被告健保卡1張(均已經 被告祖父領回)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 年10月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109年9月28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 檢送之遺失(拾得)物領據在卷可佐。另告訴人撥打電話報 警時間為109年6月30日0時17分許,警力派遣時間為同日時1 8分許、抵達告訴人停車處時間為同日時28分許,員警帶同 告訴人返回派出所開始製作筆錄之時間為同日時43分許乙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鄭遠錦之職 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57頁)。此部分之事實均 可認定,是被告搭乘告訴人營業小客車時身上僅有36元,且 無提款卡可提款、其抵達目的地時合計應付車資4,365元、 被告以向朋友拿錢回來支付車資為由下車離開,及告訴人於 109年6月30日0時17分許報警、警力於同日時28分許抵達告 訴人停車處,迄告訴人隨同員警離開停車現場時被告並未返 回現場支付車資之事實,均可確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就被告辯稱有要向朋友借錢支付車資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到的時候要找朋友幫我付錢,我在錢都 刷刷鍋等朋友,後來拿到錢回去時告訴人就走了云云(見偵 卷第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朋友在我下車那裡 的大樓一樓好樂迪唱歌,他住在同棟大樓的商旅,我抵達前 有撥給朋友,但他沒接,抵達後在車上再撥了2、3通他才接 ,因為他說他在洗澡,叫我上去拿錢,我才下車去商旅找朋 友拿錢。我朋友叫江偉右,小我5、6歲,住新北,但好像是



基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8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抵達目的地後,我在車上打電話給朋友,但他沒有接電話, 所以我上去後就問他為什麼沒有接電話,他說他在跟朋友講 話,所以我們就聊了一下,約15分鐘後才下來,我下來前看 時間還不到晚上12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互核被告 上揭供述,前後明顯不一致。倘若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聯絡 朋友要借款支付車資,對於當天其經歷之客觀事實,應可為 一致之供述,但其竟為如上揭明顯不一致之供述,真實性已 有高度可疑。
⑵況被告供稱其要借錢之朋友江偉右,經檢察官以電子閘門戶 役政系統查詢結果顯示無該人資料;另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板前店、睡台北時尚旅店南雅館提供之109年6月29日迄30日 消費者登記資料,均查無江偉右之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好樂迪板前店提供109 .06.29、109.06.30消費者資料明細1份及睡台北時尚旅墊系 統查詢房客資料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43、1 45、157-161頁),亦無從補強被告辯解之真實性。 ⑶又依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總發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之車號000-0000號國道通行明細資料(見原審卷 第89頁),可知告訴人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後,於109年6月 29日21時42分許通行經過彰化系統交流道(連接國道3), 於同日23時8分許通行經過樹林-土城(連接台65)路段;而經 本院當庭以GOOGLE MAP路線規劃功能查詢,顯示樹林-土城( 連接台65)路段即國道3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下高速公路連 接台65號快速道路處,自該處沿台65號快速道路行駛至被告 下車地點(即睡台北南雅館)之距離為5.9公里,預估車行 時間為8分鐘,交通順暢時為7分鐘乙節,有該查詢畫面印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99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案發當天告訴人駕車下高速公路後沒有塞車,對於上揭GO OGLE MAP路線規劃功能查詢畫面顯示之行車路線及所需時間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則以上述時間推算, 被告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應於同日約23時16分許 就會抵達睡台北時尚旅店南雅館,且縱再加上進入板橋市區 ○○號誌影響,也應可於日時20分許前抵達乙情,應可認定。 ⑷本案告訴人搭載被告全程等待時間為23分22秒、曾行經高速 公路、高速公路通行費共187.5元、抵達目的地時結算之應 付車資(含高速公路通行費及等待時間費用)合計4,365元 ,及告訴人拍攝該照片時之時間為23時39分35秒等情,有告 訴人報警時提出之計程車計費表畫面照片、旭典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3月19日旭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分別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25-2 33、24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戴文隆於本院審理時,雖因 時間經過已久,對於伊係於抵達目的地時或被告要下車時按 計程車計費表上之「停」按鍵進行車資確認、於何時間點拍 攝上揭計程車計費表畫面照片之問題,證述前後有所反覆, 並於最後表示忘記了,先前證述是推測的等語,但就抵達目 的地後在現場等候的狀況,則始終證稱:我與被告在車上等 被告朋友拿車資下來約20分鐘,而被告下車後,我在原地等 了被告1個小時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86頁)。另告 訴人係於109年6月30日0時17分許撥打電話報警、警力於同 日時28分許抵達乙節,業經本院確定如上。綜合並互核上揭 證據可得知以下事實經過:告訴人搭載被告約於109年6月29 日23時16分至20分許抵達睡台北時尚旅店南雅館前停車,告 訴人於同日時39分35秒拍攝上揭計程車計費表畫面照片,嗣 於翌日即30日0時17分許撥打電話報警、員警於同日時28分 許抵達告訴人停車處。以該等客觀事實之時間計算,告訴人 抵達睡台北時尚旅店南雅館前迄伊拍攝上揭計程車計費表畫 面照片時間相隔約20分鐘、告訴人拍攝該照片後迄伊報警時 間相隔約38分鐘、告訴人拍攝該照片後迄員警抵達時間相隔 約50分鐘。而此時間間格,恰與告訴人上揭證稱「先與被告 在車上等其朋友拿錢來付車資約20分鐘」、「被告下車後伊 再等1個小時」之情大致相符。雖告訴人係證稱於被告下車 後再等約1個小時才報警,然此應僅為告訴人因等待時間漫 長所致時間推估之誤差,況告訴人在車上等了約莫40分鐘後 報警,報警後又在現場等了超過10分鐘,合計等候時間已達 50分鐘,核與伊證稱於被告下車後等了約1小時等語,相去 不遠,可認證人上揭證述應可採信。
⑸依上⑶、⑷所述,本院認告訴人搭載被告抵達目的地後,先與 被告在車上等被告朋友拿錢來支付車資約20分鐘,再於被告 稱要找朋友拿錢而下車後,獨自在車上等候被告約50分鐘之 事實,可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找朋友拿錢,僅相隔約15分鐘 即下樓找告訴人,其下樓時尚未晚上12時,但其下樓即找不 到告訴人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⑹從而,本院認被告辯稱其於搭車時即聯絡朋友要借錢支付車 資,且抵達後有向朋友借錢要支付車資,但拿到錢後返回告 訴人停車現場及找不到告訴人云云,應非真實。 ⒉就被告辯稱其提供內有其健保卡之小皮包供告訴人擔保,顯 見無詐欺犯意部分:
⑴被告下車前交付予告訴人之小皮包內有被告之健保卡,固經 本院認定如上。惟現今社會詐欺手法眾多,熟人間之詐欺亦



非罕見,於熟人間詐欺之情形,亦是被害人對加害人之身分 有所知悉,卻仍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之,是尚難僅因被告不介 意被告訴人透過健保卡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即推認被 告無詐欺之犯意。且被告當時因無其所稱之朋友拿錢來代付 車資,以致於遭告訴人要求留在車上等候已約20分鐘,故被 告以要去找朋友拿錢為由,向告訴人表示要先下車,而於下 車離開前交付內有健保卡之小皮包給告訴人之作為,自無法 排除係其為求盡快脫身之手段,更難據此即謂其無詐欺故意 。況且,被告於本院110年4月15日審理程序中稱:「隔1、2 天我就接到板橋派出所叫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這個智障為 了4千多元去報警」等語,顯見被告並未想到告訴人會因為 該案報警,亦未預期其將因搭乘霸王車而遭追訴。 ⑵從而,本院認被告縱有留下可供辨識身分之健保卡,亦無從 因此即認為其無詐欺故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依現今社會經濟活動態樣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營業小客 車(即俗稱之計程車)的呼叫搭乘方式,駕駛人並不會於乘 客上車前或上車時,先向乘客詢問是否有錢可支付車資,而 是於抵達目的地時,才由駕駛人告知車資金額,由乘客自行 支付或由可代乘客支付車資之人到場支付車資而完成交易; 易言之,乘客於呼叫搭乘營業小客車時,其向營業小客車駕 駛呼叫表示要搭車之動作,即同時表示其有能力支付車資之 意。是倘若乘客於呼叫搭乘時已明知自己無力支付車資,亦 未安排有其他人可於抵達目的地時代為支付車資,且無意於 抵達目的地時以實際有效之方式支付車資,自應認該乘客有 詐欺得利之犯意,且於呼叫營業小客車搭乘時即屬實施詐術 手段,而於抵達目的地後下車離去時完成詐欺得利之犯罪行 為。查本案被告於身上僅有36元,又無提款卡可提領現金之 情況下,呼叫搭乘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從彰化到新北市板 橋區,抵達後再佯稱要找朋友借錢以支付車資而下車離去, 但實際上並未向朋友借錢支付車資予告訴人,因而未支付應 付車資共4,365元,自應認被告有詐欺得利犯意且已實施詐 術行為,並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支付車資 之能力與真意,駕車搭載被告由彰化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且 被告因而獲得未支付4,365元車資之利益。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 1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8月21日執行完畢(105年



8月22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另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類型之犯罪前科,於前案傷害案件執行完畢後 ,本應更加謹身慎行,竟又於明知其無足夠現金支付車資之 情況下,選擇昂貴之運輸方式,招攔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 小客車從彰化前往新北市,下車後又故弄玄虛誑騙告訴人, 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無科 處法定最低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確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 載之詐欺得利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審以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而且曾有工作經驗領取薪資 ,足見被告可以透過勞力正當賺取財物;被告卻不管自己經 濟狀況不佳,心生歹念,訛詐告訴人,搭乘霸王車,乘坐相 當長的距離,使告訴人付出辛苦勞務血本無歸,手段相當惡 質;被告前歷竊盜、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妨害自由、持 有第二級毒品、過失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長年以來違法犯紀不絕如屢,頻 繁進出監獄,素行惡劣;面對明確事證,被告未坦承犯行, 猶持不實辯解,更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不 宜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4,365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 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判決及刑度 ,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五、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1/1頁


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