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6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麥克風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宗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共2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 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則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前揭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行竊,侵害被害人 賴柏瑜、詹豐嘉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採。並考量被害人二 人各證稱遭竊麥克風、暖手枕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350元、8 0元,是價值尚非甚鉅。再參酌被告除有上述前科外,另於1 02年間另因竊取宮廟內神像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共2罪確定之素行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及本案距離 前案將近8年;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麥克風1個,尚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賴柏瑜,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另竊得之暖手枕1個,業經尋回而發還被害人詹豐嘉,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15號
被 告 李宗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竟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0年1 月22日4時31分許及110年1月23日3時29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員林電影城旁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得賴柏 瑜擺放在所管領娃娃機台上方之麥克風(價值新臺幣【下同 】350元)1個及詹豐嘉擺放在所管領娃娃機台上方之暖手枕 (價值80元)商品1個。嗣因賴柏瑜、詹豐嘉發現前述物品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並扣 得前述暖手枕1個(已發還詹豐嘉)。
二、案經賴柏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宗智經本署傳喚未到。惟前述犯罪事實,被告已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柏瑜、被害人詹豐嘉於 警詢所證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 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前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至 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之麥克風1個,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