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18號
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天爵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99
號、110年度偵字第1913號、第26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
主 文
詹天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天爵於本院 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共3罪 。又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學歷 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仍 任意行竊達3件,侵害被害人3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並參酌被告前於 民國82、84、85、88、95、98年間,數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近期再於109年間屢犯 竊盜案件,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281號 判決判處拘役45日、109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共2罪、4月共4罪、3月共3罪、2月共3罪、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109年度 中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共2罪、109年度中簡字第
256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10年度中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110年度中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15日 、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109年度 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35日、109年度簡字第191 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110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共4罪、4月、110年度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共2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是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執行,竟其未能悔改 記取教訓,而於109年間屢犯竊盜案件,並犯本案3案,顯見 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素行不佳;兼衡 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3人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 告素行,而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109年度偵字第12899號、110年度偵字第1913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 8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現金3700元,另就 110年度偵字第2615號起訴書所示犯行竊得現金300元,分別 為被告各該犯行所得之物,且均未返還或賠償各該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 由甚明。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 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99號
110年度偵字第1913號 被 告 詹天爵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天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5月8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詹駿祐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前, 見詹駿祐停放在該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7039-TQ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車門,分別竊取2車內 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元、1,1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隨即將該等現金花用殆盡。 ㈡於109年9月16日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劉明化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 號住處前,見劉明化停放在該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3, 7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隨即將該 等現金花用殆盡
嗣詹駿祐、劉明化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天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09年5月8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詹駿祐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前,徒手開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7039-TQ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分別竊取2車內之現金約700元、1,100元,隨即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之事實。 ⑵被告於109年9月16日1時39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劉明化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前,徒手開啟告訴人劉明化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現金3,700元,隨即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之事實。 2 告訴人詹駿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停放於告訴人詹駿祐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7039-TQ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700元、1,100元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明化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劉明化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3,700元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天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前揭遭竊現金,均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 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已花用殆盡,尚未 歸還告訴人詹駿祐、劉明化,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5號
被 告 詹天爵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天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8 月17日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鄭炳煌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見鄭 炳煌停放其住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看管,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 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隨即將該等
現金花用殆盡。嗣鄭炳煌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天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09年8月17日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害人鄭炳煌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徒手開啟被害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零錢約300元,隨即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炳煌於警詢時之證稱。 證人鄭炳煌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零錢約300元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被告於109年8月17日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害人上開住處前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天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上開遭竊現金,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已花用殆盡,尚未歸還 被害人鄭炳煌,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