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606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閔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779、34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士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奇異筆捌支、棉花棒貳包、雞蛋貳袋、菜脯壹罐、塑膠透明袋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素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賭博、詐欺及施 用毒品前科,並甫於109 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竊盜罪,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
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 本件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 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奇異筆8支、棉花棒2包 、雞蛋2袋、菜脯1罐、塑膠透明袋1包,雖均未扣案,然係 被告為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9號
110年度偵字第3467號
被 告 林士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19日 10時49分許,在施泳豪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選物販賣機玻璃 櫥窗鎖,竊取其內放置之電子手錶禮盒1盒;再於同日11時2 1分許,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以前揭自備之鑰匙1支,再次 開啟該選物販賣機玻璃櫥窗鎖,竊取放置在內之無線麥克風 1盒。嗣施泳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而循線查獲,並由林士閔主動交付上開竊得之電子手錶禮盒 及無線麥克風各1盒(已發還)。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24日 凌晨0時47分許,至林建宏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 0號芬園郵局對面空地之攤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林建宏所有放置在攤位內之奇異筆8支、棉花棒2包、雞蛋2 袋、菜脯1罐及透明塑膠袋1包,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3 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開該處。嗣林建宏發現遭竊報警究 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建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閔於員警調查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建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 施泳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 證;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 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9年10月19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109年12月24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其所涉上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電子手錶禮 盒及無線麥克風各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施泳豪,有 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竊得等物,均係被告因實 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林建宏,而上開奇異筆8支、棉花棒2 包、雞蛋2袋、菜脯1罐及透明塑膠袋1包價值共計約530元,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