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臺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臺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型剪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臺子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下午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3之1號)旁空地,見該處空地 有盧登豪擺放之大型重機具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1支,將該大型 重機具內部電線剪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竊取得手, 且為便於取離,再將之剪成若干小段,適有民眾蘇茂發見狀 前去詢問陳臺子,陳臺子遂將得手之電線棄於現場,騎乘機 車離去。嗣盧登豪得知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盧登豪、證人蘇茂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共20張。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行竊之大型 剪刀1支,依其材質、型態觀之(見偵卷第52頁照片),已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 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 ,已曾有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 取他人大型重機具內部電線,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 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無業、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大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4 7頁反面筆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