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71號
110年度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554、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9日晚上7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上11時許),騎乘其向 不知情之張漢鵬(誤載為曾漢鵬)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群茂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由該 店店長謝孟育管領之充電線傳輸線1盒得手,隨後只將店內 飲料及便當交給店員結帳後,旋即離去現場。嗣因店員於當 日晚上11時許盤點,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誤 載為下午5時許),前往前開統一超商群茂門市,趁店員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列架上由該店店長謝孟育管領之「金 莎巧克力」2條。得手後將之藏於上衣外套口袋內,隨後只 將手上2包脆麵交給店員結帳,惟經店員發覺有異,乃報警 處理,並扣得吳宗翰竊取之上開巧克力2條(已發還)。 二、訊據被告吳宗翰於偵訊時,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坦承不 諱、就(二)之犯罪事實則矢口否認,辯稱:是不小心忘了結 帳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謝孟育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張 漢鵬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 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3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可先 行認定,亦足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略
以:被告在商品架拿取2條金莎巧克力後,右手繼續拿著2包 脆麵,左手則將金莎巧克力藏放入上衣口袋內,隨即走到櫃 檯前,將2包脆麵拿給店員結帳,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紀錄1份暨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 第1554號卷第83-86頁)。被告手上已同時拿取巧克力與脆 麵,卻在走向櫃檯結帳前不久,才將巧克力放置於上衣口袋 ,顯見被告當時就沒有要持巧克力結帳之意思。況且,被告 自承扣掉已經結帳之商品,身上只剩下現金新臺幣(下同) 17元,根本不夠支付2條金莎巧克力之費用(共78元),益 徵被告自始就沒有要結帳的意思。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 確,其辯解顯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吳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素行難謂良好, 惟2次犯罪所得均不多,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坦承部分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 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被告吳宗翰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所竊取之充電線傳 輸線1盒,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吳宗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線傳輸線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 吳宗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