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重機車」之記載,均更正為「普 通重型機車」等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 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前曾有多次科刑執行紀錄,認本 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 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已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人張敬,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當場賠付新臺幣36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 刑事法律責任及拋棄民事請求權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 (參偵查卷第29頁、第59頁、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年近 七旬,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即實際上已返還犯 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95號 被 告 黃家和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和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下午7時1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旁巷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張敬所有置放於張敬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張敬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敬、證人張景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宗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