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炳順
曹昌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
度偵字第8995號、110年度偵字第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曹炳順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昌良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炳順、曹昌良所為,各係同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曹炳順、曹昌良各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一重論以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炳 順、曹昌良因被告曹炳順與告訴人張良豪間之停車糾紛,不 思理性解決問題,被告曹昌良先是以暴力方式拉扯告訴人之 手,企圖將告訴人拉下車,另外被告曹炳順則是拉扯告訴人 之手欲阻止其攝影,並各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是以被告二 人所為均有不該,且被告曹昌良行為之危險性高於被告曹炳 順;兼衡被告二人迄今均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被告二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二人學歷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被告曹炳順從事送貨員之生活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95號
110年度偵字第51號
被 告 曹炳順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昌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炳順與曹昌良係兄弟。張良豪前因停車問題與曹炳順及其 家人有糾紛。曹炳順、曹昌良與張良豪於民國109年7月10日 21時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東北巷248弄巷口又因停車問題 發生口角,張良豪欲駕車離去,㈠曹昌良竟基於強制及傷害 之犯意,擋在張良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再走至駛座旁 車窗旁,強行抓住張良豪之手,欲將張良豪拉下車,阻止張 良豪離去,而使張良豪行無義務之事,並致張良豪受有左側
手肘及手腕挫傷等傷害。㈡曹炳順見張良豪持手機朝其等攝 影取證,其為阻止張良豪攝影,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出 手拉扯撞張良豪之左手臂欲奪下張良豪手上之手機,惟未奪 下張良豪之手機,而妨害張良豪行使權利,並致張良豪受有 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良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炳順、曹昌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本 署勘驗筆錄,錄影光碟、錄影翻拍照片4張、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 及強制罪嫌,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雅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